律师观点分析
第一部分 基本案情介绍
2020年1月,李X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胡X,李X询问胡X是否有值得入手的二手车,想买一部作为代步工具。胡X经询问后告知李X有一部刚刚入店的雷XX,车龄5年,行程10万公里,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
李X咨询了车行的朋友,得知雷XX比较保值,这个价格符合市场定价,遂到汽车销售公司去办理买卖汽车的手续。在汽车销售公司,胡X拿出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免责声明等文件,以公司名义与李X签订,并告知李X这是质押汽车,因债务人无法按期偿还借款,现在属于公司所有,公司有权处置该车,先将汽车给李X使用,等手续齐全就去办理过户登记,并将汽车的行驶证等证件给李X核查。李X看到汽车后甚是欢喜,即便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载案涉债权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但该车的市场价值为20万元,遂马上将购车款20万元人民币支付到指定账户然后开走了车。
2020年4月1日,李X将汽车停在H大厦的地下停车场,办事回来后发现汽车已不在原地,遂报警。后经告知,该车的所有权人吴X因债务被起诉到法院,现已经到了执行阶段,因此人民法院将属于吴X的该车扣押准备拍卖抵债。
第二部分 案件初步分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本案是典型的以债权转让之名行汽车买卖之实,李X和汽车销售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关于债权转让的文件,但双方交易的目的均指向案涉汽车买卖。
从汽车销售公司的角度来看,是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案涉汽车的实际市场价值,该价值已远远超过了被转让债权本身的价值(溢价超过30%),因此双方交易的是案涉汽车的市场价值,而非转让债权的市场价值(该债权的市场价值不可能溢价)。
从购买者李X的角度看,李X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非购买转让的债权。李X因缺乏法律常识,听信了胡X的言辞,以为该汽车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认识错误亦无法掩盖双方汽车买卖的目的。
关于本案的救济手段。案涉汽车已经被法院扣押准备挂网拍卖,即便李X作为受让债权人最终参与分配,拿回自己全部或者大部分购车款的可能性极低。那么,李X能否起诉汽车销售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返还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呢?
答案是可以。
无论是根据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还是《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均可以以出卖人未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而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汽车作为特殊动产,虽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但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占有汽车的权利来源是担保物权中的质权,而非所有权,即便案涉汽车交付给公司,也并非是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汽车销售公司对案涉汽车没有所有权,具备适用上述法律的条件(具体适用哪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此外,仍需考察双方之间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汽车买卖之买卖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鉴于国家对于二手车买卖的管理有专门的法规、规章,违反国家对二手车买卖规定的,是否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仍值得探讨。
第三部分 裁判观点展示
一、一审法院裁判观点(不支持李X诉请的观点展示)
李X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之间为债权转让关系。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李X在支付相应款项后,所取得的是汽车销售公司享有对债务人吴X的债权及案涉车辆的质权,并非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故案涉协议书性质仍为债权转让合同,并非买卖合同。
李X主张案涉协议书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的诉讼意见与李X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明显不符,汽车销售公司亦未对李X的主张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李X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
现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已对质押物失去控制的风险承担进行了约定,李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汽车销售公司违反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争议符合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李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支持李X诉请观点的展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案涉纠纷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围绕李X的上诉请求及事由,本院评析如下:
李X与汽车销售公司签署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名称中虽涉及“债权转让”事宜,但合同中并无任何关于原债权人身份、债权文书、履行期限等主债权信息的记载内容,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原债权金额且未能反映该差额的合理性和对应性。
反之,协议主要条款均是围绕债权质押车辆的情况进行约定,不仅涉及车辆号牌、型号等信息的完整描述,还明确订明车辆权属、事故责任、风险承担等各方面内容。
同时,双方在合同“关于债权及质押车辆的约定”、“风险承担、免责条款”中进一步就车辆交接、风险负担问题作出确定。由此充分反映双方在签署协议时着重关注于质押车辆的状况而非主债权标的情况,双方协议约定的主体内容明显有别于一般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特征。双方之间的交易并不符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实现对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所实施的债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
同时,鉴于案涉交易标的为机动车辆,机动车辆作为道路交通运输工具在其运行期间具有高度危险性,故国家对于机动车辆的登记、流通各环节均制定了严格的监督管理措施。其中对于二手车辆的交易行为,我国商务部已制定《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缴纳税费凭证等。”第二十条更明确规定:“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因此,汽车销售公司通过与李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案涉车辆,明显是为规避国家对二手车交易的管理规定,不仅严重扰乱了车辆流通经营的市场秩序,且在标的车辆为抵押车、质押车甚而已被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况下,如果仍放任其自由转让交易,极易引发各权利方的利益冲突,增大社会不XX因素,也必然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本院前述分析,案涉车辆买卖行为不仅违反车辆流通管理规定,且实质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X要求返还车款的主张具有相应法律依据。
鉴于李X自认案涉车辆自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即2020年1月1日交付给李X,至2020年4月1日被法院查封,故综合考量车辆状况及李X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情况,本院酌情扣减合理使用费20000元。即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李X返还价款180000元。对于李X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李X还主张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其利息,然李X明知案涉车辆为质押车辆,与正规的二手车交易不同,仍希望通过签订所谓“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获取案涉车辆使用权,放任车辆可能无法有效使用的风险,其对此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三、简要评析
一审裁判观点虽有些荒谬,但仔细斟酌,某些考虑的出发点也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二审裁判观点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符,也有较为充分的说理,但仍旧有部分问题没有说清楚。笔者水平能力以及篇幅所限,遂选取二审裁判观点的一处进行评析,以飨读者。
二审裁判观点认为“案涉车辆买卖行为不仅违反车辆流通管理规定,且实质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首先,车辆流通管理规定指的是商务部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根据效力位阶,《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层级,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违反部门规章并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次,二审法院也意识到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买卖行为无效,于是将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具体情形作为适用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论据,推导出违反车辆流通管理规定进而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从而具备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