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彭**于2010年1月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退休,并同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务用工合同。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作为职业经理在被告处工作五年,曾担任部门总经理和集团副总经理。原告不是被告股东以及董事会董事。2013年9月,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定东(股东)与公司实际控制人胡定核不和,胡定核决定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由原告接任。2015年5月,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辞去法定代表人以及副总经理职务,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不足两年。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签发了《关于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使用的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履行期限截止于2015年5月11日,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日止,鉴于公司正常经营需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印鉴将继续使用,用章产生的风险与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辞职后再未与被告有任何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也于三年前收回。自原告辞职起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已有六年多的时间,期间原告没有签过一个字,盖过一个章,并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9年11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其上载明:1.承诺在2020年春节前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的全部手续,原告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在被告银行账户恢复正常十个工作日内,缴清公司欠缴全部税款,恢复正常税务登记。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有胡定核的签字。时至今日,被告仍以没有合适人选等理由拖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原告于2021年12月欲购机票前往外地,才发现自己因被告在2021年6月的一起劳务纠纷被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而原告甚至不认识这位员工,也不知道有该起纠纷。综上,原告已穷尽了各种方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被告一再拖延,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显示公允,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至工商部门涤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其《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总经理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胡定东。
2013年9月17日,被告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胡定东辞去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决定聘请原告为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
2015年5月1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鉴于原告的退休返聘协议将于2015年5月23日届满,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履行期限截止于2015年5月11日,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止,鉴于公司正常经营需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印鉴将继续使用,由被告计划财务部负责保管,用章产生的风险与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
2019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1.于2020年春节前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全部手续,原告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在被告银行账户恢复正常十个工作日内,缴清公司欠缴全部税款,恢复正常税务登记。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执行案外人阮勇申请执行被告一案,由于被告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10月30日作出(2021)渝0105执恢1322号限制消费令,对被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原告的高消费行为。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承诺函、限制消费令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退休返聘协议已于2015年5月23日届满,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期于2015年5月11日届满。原告并非被告股东,原被告双方的退休返聘协议于2015年5月23日届满后,原告仅是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此后原告并未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也未享受及履行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及义务,原被告双方已无实质性关联。2019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0年春节前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全部手续,原告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现被告承诺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前往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备案事项。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