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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商丘市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景丽|时间:2020年07月23日|2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列当事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X,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8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苗XX、李XX,被告商丘市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XX公司团结路店购物时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摔伤,原告方于2013年5月8日到2013年5月23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187.32元,2014年5月12日到2014年5月25日原告方第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期间花费医疗费5746.26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受到的伤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办理了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33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诉请标的不含原告应承担部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2,本公司在被告XX公司参加了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3万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应当承担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责任;3,根据公众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赔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两者以高者为准;4,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XX公司商丘市团结路店购物时,因地面湿滑,不慎跌倒摔伤。2、原告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的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二份、医疗费二张、医疗费清单二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到2013年5月23日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16天。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气滞血淤。花费医疗费用5746.26元。原告为取出左髌骨中内固定,于2014年5月12日到2013年5月25日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10187.32元。3、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家庭为城镇居民。原告的被抚养人刘XX(原告之子)出生于2008年6月16日,需要被抚养的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刘X(原告之父)年满60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方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为300元。5、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33万元。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公众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其在被告商丘XX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3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商丘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每次事故的免赔率。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3万元没有异议,但是该说明并没有反映出保险单承保的详细信息;证据2,对病历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应当去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3,系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向公司领导汇报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未申请,对户口本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原告系成年人,本身在公众场合应当注意自身安全,本次事件中受害人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另外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与刘XX系父子关系,要求提供家庭人员关系证明,以证明受害人的家庭人员情况。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证据5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均有异议,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未尽到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5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去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说明具体的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及价格,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被告XX公司未对伤残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户口本的家庭关系,经补强证据,刘X系原告之母,范XX系原告之妻,刘XX系原告之子。对证据4,因原告二次住院时间已达一个月,其主张的300元交通费并非过高,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内容未显示有每次事故免赔率的条款,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7日下午,原告刘X进入被告XX公司团结路店购物时,因店内地面湿滑,不慎摔伤,原告被送入商丘市中医院骨二科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3年5月9日行“左髌骨骨折切腹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0187.32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第二次到商丘市中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2014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746.26元,原告二次住院31天,期间均有其妻范XX进行护理,共支出交通费300元。2014年6月12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33万元。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和被告提交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均未有每次事故免赔率的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诉请标的不含原告应承担部分)。
另查明,原告刘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母刘X,生于1953年2月28日,原告之子刘XX,生于2008年6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作为日常面向社会公众的经营场所,有确保进入商场的每个不特定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当原告刘X进入其商场时,因商场内地面湿滑,而摔伤致残,被告XX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商场时,应当对自身行动加以控制,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934元;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误工费因原告自受伤之日距定残日期间较长,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20天,即120天×22398.03元/年÷365天=7364元;护理费1902元(22398.03元/年÷365天×31天);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刘XX,现年6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14821.98元/年计算12年,即14821.98元/年×12年×20%÷2人=17786元。其母刘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刘X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411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4118元÷2=67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0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市XX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商丘市XX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刘X自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诉讼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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