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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是否即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

作者:徐皓律师时间:2023年02月0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80次举报


【裁判要旨】

 

1.民间借贷实务中,借贷双方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作为出借人的保证人、见证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形亦存在。2.出借人(原告)主张被告之一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被告的借款人身份。如存在该被告于“借款人”处签字的合理事由,但出借人仅提供上述《借款合同》,而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则系未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6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xx,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x,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xx,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段xx因与被申请人颜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xx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xx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系由段xxxxx签署,xx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后,段xx才同意汇款。xx作为x公司财务负责人,其应当知道在借款人处签字的后果,《借款合同》中并无见证人条款,故共同借款人是xx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抬头处无xx签名,是因为最初借款人只有xxx是后加入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以xx在借款人签名处的签名为准。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庭审过程中,陈某2、陈某1、谢某等证人既未现场出庭,也未网络出庭,无法对证人进行质询,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谢某的录音未在举证期内举证,且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xx的主张。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段xx已提供优势证据足以证明xx共同借款人的身份,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见证人,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x提交书面意见称,xx是其聘请的财务负责人,只是代表其经办借款事宜,不是借款人。案涉款项实际由x本人使用,其不认识段xx,借款全程由谢某介绍并实际负责操作,借款人只有x一人,请求驳回段xx再审申请。xx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与段xx素不相识,作为x的财务总监,仅是以经手人、见证人的身份先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借款人。段xx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xx是借款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谢某在借款过程中代表段xx的利益,其在本案诉讼发生前电话中承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陈某1、陈某2在广东工作,疫情期间无法到庭参加庭审,但证词均已办理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二人与xx共同在利息计算表上签字,作为参与该事件的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段xx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相应情形进行审查。针对段xx的申请再审理由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民间借贷实务中,借贷双方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作为出借人的保证人、见证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形亦存在。本案中,段xx主张xx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xx的借款人身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段xx认定xx为借款人的依据为xx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后面签字,此外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没有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相反,xx作为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x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由xx先行签字作为见证人符合常理。从《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合同注明的借款人、款项汇入账户以及转账备注都显示借款人为x一人,与xx无关。同时,证人陈某1、陈某2以及作为段xx借款介绍人的谢某相关证言及录音亦能证实xx并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段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或谢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向xx主张过还款付息。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判决认定xx不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原判决认定xx不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主要基于段xx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xx的借款人身份。原判决并非仅以陈某1、陈某2的证人证言及谢某的录音材料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同时,陈某1、陈某2的证人证言经过公证处公证,xx与谢某的电话录音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程序,且表明将结合现有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作出认定,而不是直接以该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综上,原判决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段xx主张xx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应当对xx为借款人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段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x旭审   判   员  任x峰审   判   员  沈 x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法 官 助 理  夏x辉书   记   员  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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