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本质其实是,用人单位基于经营需要的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个人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平衡。
在法律层面只是规定不得随意变更工作岗位,并未禁止,也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往往取决于各地司法审判机关对于二者的价值排序。
我常年执业于广东地区,对广东地区更为熟悉,因此以广东地区为例,通常认为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予以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根据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发[2012]284号)的表述,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需要同时符合,一是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二是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是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最后是兜底条款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最后,提醒一下就是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且不具有上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超过一年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是不予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