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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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综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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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经媒人介绍与人订婚后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分手后订婚彩礼退回获得法院支持

发布者:胡永勇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3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X,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西省XX律师。

  被告:陈X1,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陈X2,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吴X,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江西XX律师。

  原告程X与被告陈X1、陈X2、吴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陈X1、吴X、陈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190,9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陈X1兰经媒人介绍相识,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陈X1兰订婚,三被告按农村风俗向原告索要彩礼(包括订婚当天及相亲礼等所需费用)总计190,952元,两媒人签字按手印为证。此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份,被告陈X更是将原告赶出居所,称不会与原告结婚,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X1辩称,一、被告陈X2、吴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1、被告只收到原告聘金78,000元、折衣礼36,000元、金器23,781元,合计137,781元,另外亲戚红包3,400元和订婚酒席支出费用不详;2、亲戚红包属于赠与,订婚酒席开支属于消费性支出,被告并未实际取得,不应返还;3、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已2年以上,共同生活开支98,768.6元,不存在返还。

  被告陈X2、吴X辨称,钱已经用掉了,不存在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X与被告陈X1经媒人介绍相识,2016年1月15日原告程X与被告陈X1按农村风俗订婚,当天,被告陈X1、吴X、陈X2收取原告聘金88,000元,折衣礼26,000元,价值23,781元的金器、手机和电动车折现9,800元,合计147,581元,另外亲戚红包3,400元。订婚后,原告程X与被告陈X1开始同居生活,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江西XX交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问题认定如下:

  一、原告程X与被告陈X1何时开始分居?

  原告诉称原告于××××年××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庭审中又陈述于2017年3月开始分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于2018年2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为原告,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辨称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2月开始分居。

  二、被告陈X2、吴X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X2、吴X共同参与收取彩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被告陈X1辨称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开支98,768.6元如何认定?

  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开支98,768.6元,应折抵原告给付的彩礼,但原告予以否认,并辩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工资收入均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陈X1虽提供了银行消费记录予以佐证,但不能证明系被告陈X1的个人开支,还是双方的共同支出,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程X与被告陈X1按农村风俗订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这是一种有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不能结婚时,收受彩礼方应酌情返还给支付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陈X1、陈X2、吴X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原告程X与被告陈X1同居2年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由三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147,581元中的30%即44,274元。对于原告程X要求三被告返还亲戚红包3,400元的诉称系小额彩礼,且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无需返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相亲礼等4万余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且系小额彩礼,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1、陈X2、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X彩礼人民币44,274元;

  二、驳回原告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程X负担1,360元,被告陈X1、陈X2、吴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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