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荣婚姻家事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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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保证金及逾期利息

作者:华荣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时间:2022年11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79次举报

01

案件介绍

  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xx事业部xxx游城xx酒店精装修工程xxxx合同》,合同编号xxxxx-140,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标的物为灯具,合同总价 126000 元,支付方式条款约定,货物分批次达到工地现场后,被告在40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 70%的货款,货物全部到达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在40天内支付合格货物95%的货款,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于两年质保期届满后 25 日内返还给原告。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9年7月16日交付了标的物。然而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原告80000元,至今仍有46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拒不支付合同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02

原告xx呈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货款39700元及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自2019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 LPR利率计算)。

  2.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6300元及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 LPR利息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03

被告xxx地公司辩称

  1、原告主张的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以及项目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其一,合同第六条之约定,甲乙双方完成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0个公历日支付合格货物价值的 70%货款;全部货物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甲方在40个日历天支付至总合格货物价值95%的货款,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项目结算完成质保期满后,现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且未完成结算。


  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二,合同第七条第 16 款明确约定了在甲方支付合同借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而时至今日,被答辩仅开具发票 82000 元。故,在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且未完成结算,被答辩人未按约定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且答辩人已经依据双方的《应付款对账单》支付完成了相对应的货款,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全部货款及质保金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


  2、在以上论述基础上,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利息,且即便抛开以上不谈,被答辩人主张利息也应该以付款条件成就为前提,即案涉项目并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并提前开具相应发票。


04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及邮寄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发函告知被告就相关未结算款项进行结算。被告质证称,没有收到相关征询函,且物流凭证并未标明邮寄文件内容,收件人为绿地景府售楼部并非合同约定的授权人员。法院认为,无法确认快递中的文件系企业询证函,故法院不予认定;

  2.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移交书、结算申请表、水电费扣款确认单、水电费结清证明等,证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双方就水电费事宜完成结算。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xxx地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及结算。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xx报告》,被告是没有异议的,而《结算xx报告》中已经包含上述证据材料,故法院予以采纳,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已完成结算,工程保修日期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05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7日,被告xxx地公司为采购工程所需货物,与原告xx呈公司签订《江西事业部xxx游城xx酒店精装修工程xxxx合同》,含税合同价款为126000 元,合同载明:

  1.经被告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双方完成签章确认手续后,被告在40日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 70%的货款;

  2.全部货物送达工地,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被告在40天内支付至总合格货物价值 95%的货款;


  3.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 25日内,被告依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


  4.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


  5.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完成签章确认手续,确认100%货到现场。2019年8月23日,原告xx呈公司开具882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20日,被告xxx地公司向原告转账80000元。2021年7月16日,江西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出具《结算xx报告》,结算金额为126000元,保修日期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因货款支付存在争议,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1月29日,原告xx呈公司开具了 378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xx呈公司与被告xxx地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xx呈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在2019年8月15日完成签章确认手续后40日内支付总货款126000元的70%(即88200元),但仅支付给原告80000元,故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货款中的82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 LPR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法院支持以82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4.2%计算,自2019年8月15日后40日(即2019年9月24日)起算。原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已完成结算,被告应当在40天内(即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95%(即1197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已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1500元(119700元-882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剩余315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 LPR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依照合同约定顺延付款时间,法院支持以 31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29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6300元及逾期利息,法院认为,质量保证期至2021年10月31日结束,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25日内(即2021年11月25日)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63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法院支持以 63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25日起算。


06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xx地控股集团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xx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货款39700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算,按照一年期LPR利率4.2%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以货款3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算,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xx地控股集团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xx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质保金6300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6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算,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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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3131000********5K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