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常某一之子在德阳某游泳馆游泳时,与同泳道相向而游的安某某发生身体碰撞,常某一之子随即朝安某某游走的方向做出吐口水的动作。在泳池中的乔某某(系安某某丈夫)看见后,扑向常某一之子,将其头部按入水中,后打了一耳光,并予以训斥。继而,闻讯赶来的常某一与乔某某、安某某在游泳池旁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常某一查看游泳池监控视频,又与安某某在女更衣室产生肢体冲突。
8月21日至23日,常某一、常某二和孙某某将获取的乔某某为公务员、安某某为儿科医生等个人信息与游泳池视频关联,配注带有明显负面贬损、侮辱色彩的标题,分别通过微信、微博等方式推送给他人及媒体记者进行曝光,并通过网络发布情绪性、侮辱性标题帖文和评论,引导网民对乔某某、安某某作出负面评价。8月22日至25日,涉及乔某某、安某某的游泳池冲突情况被多家媒体大量报道、转载,引发广大网民对乔某某、安某某诋毁、谩骂。
8月25日,安某某服药自杀身亡。
2021年8月6日,时隔三年,绵竹市人民法院对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一、常某二、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依法恢复法庭审理并公开宣判,以三被告人犯侮辱罪判处:常某一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常某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为什么定侮辱罪
侮辱罪,该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侮辱的方法为使用暴力或者语言、文字、图像等公然侮辱他人。主观方面具有贬损他人人格、损毁他人名誉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常某一等三人,采取引导网络暴力的方式,公然对被害人夫妇进行侮辱,贬损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符合侮辱罪的主体要件。常某一等三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二)符合侮辱罪主观要件。本案中常某一等人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损毁他人名誉的主观目的。
(三)符合侮辱罪的客观要件。本案被告人为了发泄对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先后找被害单位要求处理,还在被害人安某某所在单位辱骂被害人。在获取到被害人照片及相关身份信息后,通过多种渠道公开贬损被害人,形成网络暴力,导致被害人安某某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
结语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网络言论也必须依法而行。即使是真实案件,但煽动网络暴力,故意贬损他人人格、损毁他人名誉,也可能触犯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