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7日,陈达建、谢军与温泉补签《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温泉所有的韦加公司股权中的105.26万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为陈达建、谢军,温泉仅是依据协议代陈达建、谢军持有韦加公司股份。温泉为此增持了韦加公司股份,于2009年9月11日完成股份增持工商变更登记,将2009年5月18日温泉在韦加公司出资额为770万元的工商登记,变更为出资额1510万元的工商登记。
2009年10月19日,谢军将其所有的全部韦加公司10万元股份转让给陈达建,谢军不再持有韦加公司股份,并通知温泉。
2012年12月26日,温泉将其名下的韦加公司货币出资额从1510万元减少为1280万元。
2014年11月13日,温泉将其名下的韦加公司的全部出资额1280万元,转让给于保宏、渭南公司,价格为每一出资股权转让价格6元,转让总价款768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受让人支付的转让总价款6000万元,于同年12月1日与受让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前述转让股权行为,温泉未经陈达建书面同意。
股权代持风险的主要因素是股权代持过程中各方信息不对称,其次是道德和法律。本案中,温泉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代持的股份转让明显是违法的,严重侵害了陈达建的合法权益,陈达建可以诉诸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因为温泉的行为给陈达建造成的损失可能拥有都无法全部挽回。下面,我们来看一下股权代持的风险以及如何尽量的化解该风险。
1、股权代持效力问题。《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给与了肯定,即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反之则无效。如果合同无效,或者无书面代持协议,将来很可能给各方带来麻烦。
2、名义股东恶意处分股权即相关权利。名义股东私自将对公司的股权收益占为己有,或未经实际投资人同意处分股权,或未经实际投资人授权滥用股东权利等,都会对实际出资人产生极为严重的危害。尽管《公司法解释三》赋予实际投资人救济权,但也很难保证实际投资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3、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可能无法确定。我国现行的法规未对实际出资人资格的认定进行明确规定,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想要显名并成为工商注册的股东,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因此,一旦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发生矛盾,实际出资人维权较难。
4、出资瑕疵造成的风险。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也会存在一定的风险。比如,当实际出资人未按照认缴出资额出资的,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名义股东应当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1、实际出资人如何规避风险。实际出资人的风险主要集中在股东资格认定及股东合法权利的保护层面。首先,在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第二,股权代持协议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三,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之前或签订时,将股权代持的事宜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并取得告知的证据,做好让其他股权签字认可该代持行为,最大程度地保障实际出资人的权利;第四,股权代持期间的各种行为,应当留存好相关证据,尽量避免纠纷的产生,且在纠纷发生时有据可查;
2、名义股东如何规避风险。名义股东的风险主要体现在实际出资人出资瑕疵或对外承担责的情况,对于这两种情况:首先,实际出资人可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中规定名义股东的义务,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旦发生需要对外承担责任时,应当由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在实际出资人逃避承担责任时需要承担较重的违约责任;其次,名义股东可要求隐名股东提供相应的财产或者担保人作为担保,一旦发生实际出资人违约的情形,名义股东能够最快速的获得救济补偿。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