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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与太平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发布者:马科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3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宁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

审理经过

原告卢X与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2020年5月28日,被告太平XX公司申请对原告卢X提供的XX公司出具的XXX号车辆评估报告重新进行鉴定,2020年6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选定宁XX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7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涉案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修理费、鉴定费、拖车费共计16.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8日购买并注册了一辆全新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XXX),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XX公司,其中车损险的保额为206000元。2019年8月31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永宁县永宁迎宾大道宁丰XX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交警和被告太平XX公司报案。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出具定损单,无奈原告只能让修理厂先行维修车辆。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以维修费用过高拒绝理赔,并要求原告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于涉案车辆损失维修价值作评估后才能予以理赔。后原告委托XXX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报告显示涉案车辆损失维修价值为161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太平XX公司依旧未向原告赔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见到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清单等材料,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方主张我们的鉴定价格11万元。

原告卢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太平XX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8日购买了涉案车辆,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XX公司,其中车损险为20.6万元;2019年8月31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永宁县迎宾大道宁丰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二、银川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XXX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维修价值评估报告》、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宁夏通用定额发票5张、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报案,车辆维修完毕后,银川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维修结算单,确定的维修费用为169746.96元,但被告太平XX公司以维修费用过高拒绝理赔,原告委托XXX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报告显示涉案车辆维修价值为16.1万元;原告支付拖车费为500元;

三、验货照片9页、复勘照片2页、2019年5月31日太平XX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2019年8月31日太平XX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太平XX公司定损单中载明核损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距离涉案事故发生3个多月,并且上述定损单直至原告调取证据前并未向原告送达,两次事故定损单中同一配件右前大灯的价格相差1.4万元,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定损过程中刻意压低配件价格,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四、宁XX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太平XX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价值进行重新申请鉴定,鉴定意见:维修费用为15815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XX公司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金额过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重新鉴定的维修价格过高。

被告太平XX公司向法庭提供2019年5月31日太平XX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2019年8月31日太平XX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对车辆损失准确的定损金额。

经质证,原告卢X对定损的金额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案情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27日,原告卢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XX公司为其发动机号xxx(未上牌)的宝马xxx型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6万元,保险期间2019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5月8日,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发动机号xxx的宝马xxx型车辆登记入户,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卢X,号牌号码为XXX。2019年8月31日10时,原告卢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永宁县宁丰XX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宁丰街与迎宾大道XX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宁丰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温X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致XX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温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X负事故全部责任,温X无责任。2019年11月1日,原告在银川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169746.96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2019年12月2日,被告委托中XX公司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总计金额为113560元。双方因维修价格发生争议而未进行理赔。后原告委托XXX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2020年3月23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评估标的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维修价值为16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XX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维修费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经宁XX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XXX号宝马牌xxx小型轿车于2019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本次的维修费用(材料费和工时费)总计158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保险人要求支付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双方为维修价格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了评估鉴定,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0元,属于车辆施救费,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车辆维修费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卢X车辆修车费、拖车费、鉴定费163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卢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科律师, 毕业于宁夏大学,现系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至今主要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