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段X某诉被告葛X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葛X某、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6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葛X某驾驶豫P×××××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区商城东路北XX时,因操作不慎与由南向北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段X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X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XX公司购买有保险,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葛X某驾驶豫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段X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段X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权利。淮阳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段X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潘XX是豫P×××××号摩托车登记车主,葛X某是该车驾驶员,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葛X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9476.98元;2、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3、护理费60天×125元/天=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5、交通费22天×20元/天=440元;6、误工费150天×121元/天=18150元;7、施救费450元;8、鉴定费1030元,以上8项损失合计38586.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出车费200元问题,因该费用包括在交通费范围,原告该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辩解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未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属于违法行驶,其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不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强制性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排除了“车辆未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等情形。被告XX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XX公司辩解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问题,因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并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根据豫高法372号文精神,该费用应属该公司承担赔偿范围,故被告中XX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其部分费用1030元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XX公司辩解原告住院期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费用等问题,因根据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伤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佐证,原告其费用与事故发生造成的伤害具有关联性,被告XX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葛X某先行垫付的1500元应当扣除,返还给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8586.98元。
二、原告段X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葛X某先行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59元,由被告葛X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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