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沾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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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山西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沾沾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与被告山西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山西XX公司作为原告与徐X作为被告的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山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2、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280元(2011年8月至2019年5月:3080元×8年×2倍);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2014年1、2月份工资共计616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9年5月放假期间生活费共计75984元;5、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社保费用、公积金费用共计13932元,并配合原告办理社保的转出手续。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原告到被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下属分公司XX公司工作,职位为施工员。2013年9月,原告被调到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东山御府项目部工作,职位为施工员。2014年9月,由于XX集团合作单位山西XX公司更换施工单位,原告所在的东山御府项目部解散,XX公司东山御府项目经理杨XX口头通知原告放假回家休息,等公司通知再安排工作。之后几年,原告就重新上岗工作的问题多次与XX公司进行或当面、或电话、或短信的沟通,但XX公司一直就此事消极处理,未能给原告提供明确的工作岗位,亦未就工作待遇、工作条件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6月19日,被告XX集团在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工作岗位、未与原告就原告工作待遇与工作条件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单方登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待岗期间,长期未给原告提供任何明确的工作岗位,在原告主动与其协商多次,明确提出工作待遇和工作环境要求的前提下,仍然以消极的态度对待,使原告长期处于无工可做的状态。而后,被告在双方仍处于协商阶段、原告并未得到任何实际工作岗位的前提下,擅自认定原告旷工并予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出具任何书面通知,仅仅登报处理。被告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晋劳人仲裁字红(2019)8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为,自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一直未回,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是因为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明确的工作岗位,原告不存在旷工一说。且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原告由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有据。
山西XX公司辩称,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属于合法解除。2、因为原告违反被告的管理制度,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是解除合同的原因,被告对解除合同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3、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4、被告从未通知原告放价,原告主张放假的工资,不应当支持。5、原告请求补交社保和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山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无须支付原告工资6160元;2、请求法院判决无须支付原告生活费24624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事实与理由: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劳人仲裁字(2019)8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160元、生活费24624元,共计3078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2019)8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错误。2014年原告上班共计8个月,而且被告已经将该8个月的工资全部发放给原告。2014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资10次,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份共计10个月工资,不存在不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情况。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月工资为2752.5元,但仲裁裁决认定两个月工资总额6160元无事实依据。裁决书仅依据原告单方口头陈述即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告擅自离职,虽经被告多次通知但仍然不回被告处上班。(2019)8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错误。2014年9月原告擅自从被告处离职,后在被告多次通知后拒绝回被告处上班。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合法存续期间,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用人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擅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2019)84号裁决书将原告违反被告规章制度擅自离职的行为认定为放假,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显失公平。
徐X辩称,1、原告不存在请假情形,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二、原告因为被告原因在家歇业5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生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劳动合同书、晋劳人仲裁字(2019)84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账单、原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保缴纳证明及缴纳明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7日,原告徐X与被告山西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徐X在被告的陆广工程管理部从事技术员岗位(工种)工作,由山西XX公司根据需要安排工作地点。2014年8月1日,原告徐X与被告山西XX公司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工作内容是在山西六建第XX公司从事施工员岗位(工种)工作,根据被告的岗位作业特点,工作地点为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工作地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非原告原因所致的停工、停产,被告按规定发给原告停工工资或者生活费。第二十一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1、…;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3、不按合同约定从事安排的工作岗位;待岗且不服从工作安排两次以上的;待岗期超过六个月及其以上的;4、…;5、自行脱岗、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达三十天;6、…;7、…;8、…;9、…;10、…。第三十七条约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应在十五日内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2014年9月,因项目问题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回去等安排。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徐X回去工作,原告要求岗位条件故未回去工作。2018年5月17日,被告就与原告徐X解除劳动合同征询工会意见,5月20日工会回复同意解除。2018年6月19日,被告以登报的形式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原告长期旷工。另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实收工资情况为:2014年1月28日领取两个月的工资各2752元,2014年1月29日领取两个月的工资2752元、2780元,2014年5月28日领取工资2752.5元,2014年7月10日领取工资2440.5元,2014年8月22日领取工资2674.5元,2014年9月5日领取工资2674.5元,2014年10月22日领取两个月工资各2674.5元。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012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2013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2014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存了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1月、2月的工资,根据前后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月工资应为2752元,两个月共计5504元。2014年9月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放假,至被告通知原告回岗上班即2016年5月时止,系非原告的原因造成停工放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非原告原因所致的停工、停产,被告按规定发给原告停工工资或者生活费。《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规定,发给职工的生活费的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类为145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类为1620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23672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不按合同约定从事安排的工作岗位、待岗且不服从工作安排两次以上的、待岗期超过六个月及其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通知原告上班,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原告以岗位条件不满足为由而拒绝上班,被告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事项,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工资5504元。
二、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3672元。
三、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徐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山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山西XX公司负担10元,由原告徐X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沾沾律师2008年毕业于河北金融学院法律系;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于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毕业十余年以来,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西区
  • 执业单位: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120********6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