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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兵妨害公务罪经王律师辩护后获得轻判

发布者:王天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5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兵(曾用名何某龙),男,高中文化程度,私营业主,现住浙江省。因涉嫌犯袭警罪于2021年10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兵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晓迪,被告人何某兵及其辩护人王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8日0时30分许,宁海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民警郭某带领辅警郑某、俞某等人前往宁海县梅林街道振兴街35号处置酒后闹事的警情。经现场劝阻未果,处警人员将被告人何某兵带至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桥医院醒酒。被告人何某兵坐于医院急诊内科门口椅子上时,突然起身用右手拳头殴打郑某面部,致郑某流鼻血。经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损伤已达轻微伤程度。2021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某兵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兵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兵有期徒刑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某兵的供述,证人俞某、朱某、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某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王天提出,被告人何某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醉酒后无意识状态下实行,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兵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王天提出的上述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何某兵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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