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4月5日,张某与宝丰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宝丰公司出借300万元,宏达公司为保证人。2016年10月15日,李某与宝丰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李某向宝丰公司出借300万元,裕丰公司、宏达公司、黄某、甘某为保证人,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同日,宝丰公司将300万转至张某的账户。
2018年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宝丰公司偿还借款,裕丰公司、宏达公司、黄某、甘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裕丰公司、宏达公司、黄某、甘某主张,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后,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对借款如何使用,是借款人自主利用资金的行为,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出借人未参与协商,不属于借贷双方私自协商变更主合同的情形,且改变借款用途并非是变更合同内容,故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