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肖 辉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32期
二、关于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网络谣言的发展是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出现的,信息网络日益普及,确实极大便利了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经济社会也得以快速发展。但伴随而来的是,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有的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有的利用社会敏感热点问题,编造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误导民众,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有的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负面信息相要挟,索取钱财;还有一些专门从事造谣、炒作、删帖等活动的“网络公关公司”“网络推手”,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删帖、发帖等服务。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有效规制网络谣言及相关犯罪,2013年9月5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明确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为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解释对规范网络不法言行,依法惩治网络造谣犯罪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是从法律层面上规范网络造谣行为的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需要关注的是,该解释目的不仅仅在于惩罚网络造谣犯罪,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保护正常合法的网络交流活动,所以在适用时应严格依照法定标准,避免滥用。
《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第一种是第1款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款规定主要反映出信息网络的工具性特征。适用时要注意利用信息网络辱骂特定的个人,可能存在寻衅滋事罪和侮辱罪的竞合,本款规定强调的是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同时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现实的破坏,如两罪都构成,则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是第2款规定的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如何把握,有较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信息网络已经成为公共场所的一种新的形式和载体、如何认定虚假信息、如何理解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及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和诽谤罪。下面结合案例,从这几个方面谈一下笔者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