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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下,父母对外所欠债务,即便其子女未做共同借款人或提供保证担保,也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可能

发布者:徐祯禧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1492人看过


【案件索引】

      刘洋、岳桂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裁判要旨】

      子女将自己账户出借给父母使用,父母对外借款,其中部分借款汇入该账户并用于家庭生意经营,该家庭曾出资为该子女购买多套住房,该子女也一直参与家庭生意经营,法院可判定该子女对汇入其账户的相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情介绍】

      1、岳桂珍作为出借人先后多次出借多笔款项给借款人郭翠萍,其中有518万元借款岳桂珍按照郭翠萍的指示,将相应款项支付到郭翠萍之子刘洋名下的银行账户中。

      2、刘志国为借款人郭翠萍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刘志国与郭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用于其家庭投资的煤矿所需。

      3、刘洋作为家庭成员,其家庭曾出资为其购买多套住房,且刘洋一直参与家庭生意经营。

      4、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岳桂珍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诉请郭翠萍、刘志国、刘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5、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债务为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志国对郭翠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洋对前述借款中汇入其账户中的518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刘洋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高院经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7、刘洋不服陕西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驳回刘洋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刘洋是否应当对汇入其账户的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

      最高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刘洋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翠萍长期持有使用,无论该账户系其自行开户还是郭翠萍代为开户,均为刘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洋将其交由郭翠萍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翠萍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翠萍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洋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洋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截至目前,我们国家没有关于家庭共同债务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来说,如果子女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父母对外所欠债务是不能要求子女一起偿还的。但从本案来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子女也可能会因为父母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子女将个人银行账户出借给父母使用,父母对外借款汇入该账户,相应借款用于家庭生意经营,且该子女也参与家庭经营且从家庭收益中获益,该子女应对汇入其账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该判例虽然是最高院的案例,但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且每个个案案情也不一样,该裁判观点能否获得其他法院支持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在上述案件中,法院未判定刘洋对全部借款承担责任,而仅仅是对汇入其账户的51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刘洋将自己账户出借给父母使用是法院做出上述裁判的一个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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