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多数决担保效力的认定 ——以《纪要》第十九条第四项为切入点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第二章第六节专门阐述了关于公司为他人担保的有关问题。
《纪要》基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进而依据债权人是否善意,区别判断担保是否有效,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具体的法理论述,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已有详尽的阐释,本文不再赘述。
《纪要》中第十九条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即不以越权代表为出发点,而是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情形,便认为担保有效。其中第四种情形是:“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然而该规定与《公司法》第十六条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二、问题的剖析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针对两种情况,第一款规定,针对的是非关联担保,《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更多的自主空间,非关联担保的决议可由股东会作出,也可由董事会作出,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第二、三款规定,针对的是关联担保,《公司法》径直要求必须是股东会决议,并且关联股东需回避表决。
在《纪要》第十九条规定的第四种例外中,并未区分对待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
本文在此尝试区分进行分析。
(一)非关联担保
在非关联担保情况下,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议。当公司章程未就非关联担保进行规定,则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均为有效。在该情况下,只要债权人形式审查了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无论决议真伪、程序是否合规,均应当认为担保有效,也无适用第四种例外的情形。
若公司未有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而是由股东直接签字同意,只要签字同意的股东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即满足第四种例外的规定。
在非关联担保情况下,即使没有《纪要》规定的第四种例外,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质上几乎等同于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对外担保,可以体现公司的意思表示,担保有效亦是应有之义。
《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对外担保事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便可。这便可解释,在《纪要》正式发布前,网络流传的刘贵祥专委讲话稿,以及最高院公布的《纪要(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该第4种例外情形的表述为“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在目前《纪要》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公司的非关联担保由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但未达到三分之二,同时债权人未审查有关决议,未尽合理的审慎义务,不构成善意,则担保是无效的。
(二)关联担保
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公司法》第十六条存在与《纪要》第十九条第四项矛盾的可能。
为方便阐述,不妨假设一个情况:公司中,A拥有67%表决权且为法定代表人,B拥有20%表决权,C拥有13%表决权。公司为A向债权人D提供担保。
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A担保的事项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且A不能参与表决。若B、C均参加股东会,仅需B同意即可。
若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中仅有A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则担保效力如何认定?、
从《纪要》第十九条第四项条文本身来看,上述情形完全符合该例外规定,无需机关决议,担保合同有效。
然而,从《纪要》第二章第六节内容整体来看,《纪要》的指导思想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防止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为了自身利益,擅自对外担保,慷他人之慨。如果上述情形下担保被认定有效,则B、C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有效保护,《公司法》第十六条依然被架空,这并不符合《纪要》的精神。
根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所述,之所以规定四种例外情况,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在没有公司相应决议的情况下,只要能够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该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担保有效。回到上述假设的情形中,公司为A担保,难以推定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因而不能认定该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结论与建议
本文认为,应当进一步进行细化区分,不宜简单“一刀切”,应当兼顾《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精神。
在非关联担保情况下,不存在适用《纪要》第十九条第四项的矛盾情形。
在关联担保情况下,一方面要审查签字同意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另一方面还应审查签字同意的股东中,除去关联股东,其余股东的表决权能否达到公司其余表决权的过半数。
毕竟欠缺股东会的形式要件,一定程度上可能严重损害其他未参与股东的合法权益。反之,如果能够满足其余签字同意股东的表决权能达到公司其余表决权的过半数,则即使召开股东会,该决议亦能通过。在该情况下,对其他未参与股东的合法权益影响便能降至最低。
2019年7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召开,8月就《纪要》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1月《纪要》正式发布,12月相应理解与适用便出版。从各时间节点的紧凑,可感受最高院对统一全国法院裁判尺度的迫切程度。一方面《纪要》更多的是权衡各方面利益后,作出了价值选择;另一方面,如此神速也难免条文前后衔接、与现行法衔接可能出现问题。
《纪要》在解决许多问题的同时,也创造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待后续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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