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6月2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等签订关于目标公司A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甲公司以现金90460万元增资A公司获取35%的股权,其中29510.770万元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0949.230万元计入A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另外,《增资扩股协议》公司治理部分还约定,甲公司有权委派董事和监事,有权对重大决策进行审批、A公司不得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否则视作股东占用资金等内容。此后,甲公司按约向A公司分批出资50000万元,其中投入A公司的注册资本163115023.20元,计入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增资后,乙公司利用其对A公司的控制,未按约定保障甲公司的股东权益;甲公司经多次交涉,仍无法享受应有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管理权、财务监督权等股东权利。无奈之下,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并要求A公司及乙公司等返还计入资本公积金的336884976.79元现金。本案经中院一审判决合同解除,A公司返还资本公积金;经高院二审判决,合同解除,但撤销了返还资本公积金的判项;后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了高院的判决。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已注入A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能否返还。《增资扩股协议》是由A公司原股东乙公司、赵某、钱某与新股东甲公司就A公司增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乙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甲公司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甲公司请求判令乙公司、赵某、钱某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甲公司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乙公司、赵某、钱某,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A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A公司。A公司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乙公司、赵某、钱某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A公司能否返还甲公司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甲公司认为,本案中其因《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可以抽回的主张,依据不足。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二审判决未支持甲公司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投资者应当意识到,当投资被记入资本公积金后,该部分投资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不得要求返还;切不可听信融资者关于该部分资金未被计入注册资金,到期可退回的谣言。
投资者应当向本案中的甲公司学习,在签订增资扩协议时,为防止目标公司原股东违约,在协议中为自己设置解除条件;在原股东违约且满足解除条件的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以防继续履行投资的义务。另外,投资者还可以在协议中特别约定协议解除后,因投资款(注册资金+资本公积金金)不能退还,原股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若因原股东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股东个人向投资人赔偿与投资款等额的资金,并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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