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形成工伤如何赔付实务探讨
案情:上虞某单位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在2011年10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被鉴定为工伤四级伤残。
2012年4月,上虞市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作出了生效判决:确认职工损失为82万元,因同等责任,保险公司需支付25万元、肇事方需赔付30万元,职工自己承担27万元,但肇事方未实际赔付。
2012年12月,职工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补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6万元(公司已支付9.4万元)。
2013年4月,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定:1、双方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单位应支付部分已足额支付,驳回职工仲裁请求。
2013年6月,职工不服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虞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2013年9月,职工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2013年11月,上虞市人民法院开庭重审了该案,再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14年6月,职工不服重审结果,再次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8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键词: 交通事故 工伤保险 四级伤残 总额补差 双向享受 社保基金
本案焦点:一、发生交通事故形成工伤应总额补差还是应双向享受赔偿;
二、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费用应由谁支付。
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工伤且单位是参加了工伤保险的,那么,如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那么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职工享受的待遇是总额补差还是应双向享受。
本案赔偿分歧:
第一种观点(即职工方)认为:1、应尊重以交通事故有关损失赔偿形成的判决书,并且从工伤的无责性看,职工无须承担损失,那么相应的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也就是所谓的总额补差赔偿。
第二种观点(即单位方)认为: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是两个独立的赔偿请求,不应混为一谈,即应双向享受赔偿。2.单位已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那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费用应由谁支付的就由谁支付,也即应由单位支付的单位支付,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社保基金支付。
法律法规梳理: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可以明确职工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3、《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那么明确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关交通食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有关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关护理费、缴纳有关社保等应由单位承担的问题。
三、1、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第三点、调整工伤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为进一步保障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完善有关工伤保险政策,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中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的规定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五点、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采用何种赔偿模式?:《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仍继续适用浙政发(2009)50号通知的规定。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在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下,进而明确了不是总额补差赔偿,应是双向享受赔偿的问题。
综上,本案的有关法律法规适用及有关工伤待遇支付主体变得清晰明了了。
工伤保险工作事关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在劳动用工过程中,作为员工应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单位为其参保;尤其是单位,更应该重视,参加了工伤保险,国家为企业分担了风险。
撰稿人: 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丁亮律师
13858581537
2014年9月9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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