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桂云律师

  • 执业资质:113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组织活动有风险

发布者:邸桂云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7日|分类:医疗纠纷 |491人看过

组织活动有风险,意外保险需要预防,安全保障的经典案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2721号

原告李×(台湾人), 茵狮(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9号1504室,法定代表人KYUNGJUnPARK,职务董事长。 雪魄(北京)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六区19号楼202号,法定代表人戴登文,职务总经理。 上述二

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邸桂云,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参加被告在石景山区师范附属小学举办的“雪魄茵狮中国北京轮滑公开赛”,雪魄(北京)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是该次赛事的主办单位,茵狮(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该次赛事的协办方。原告向被告支付报名费100元。原告在比赛中为躲避前面摔倒的两位选手而摔倒撞在轮胎墙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北京301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肛门皮肤黏膜裂伤。此后,原告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未就比赛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向家长进行提示,导致原告在面临危险时不知所措,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举办比赛的比赛场地属于山地轮滑赛道,不符合比赛赛道的标准,而且比赛现场没有专业的救护人员和救护设备、车辆,导致原告在受伤后长时间未能得到合理救治,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告所受伤害。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5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台湾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4377.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茵狮(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狮公司)、雪魄(北京)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魄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在参加“雪魄茵狮中国北京轮滑公开赛”中受伤。雪魄公司是该次活动的组织者,茵狮公司是该次活动的协助者,\n其不应承担责任。雪魄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第一、事发前雪魄公司曾召开领队、教练员联席会议,会上对比赛规则以及参赛人员安全等问题进行了充分说明。第二、比赛场地是符合竞赛场地要求的,北京市冰上轮滑运动协会、北京市体育局、北京市体育总会等组织的轮滑公开赛都在此场地举行。第三、被告在赛场上配有专门的医务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医护人员为原告实施了伤口消毒、加压包扎止血等应急措施,并在第一时间联系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举办该次比赛是合法行为,体育活动本身存在风险。原告受伤是由前边队员犯规引起的,并非被告疏于管理。原告曾多次参加全国或地区的轮滑比赛,原告及其父母对轮滑比赛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是完全知道的,被告组织的该次活动是公益性的,原告自愿报名参加就说明其同意比赛规则,愿意接受体育活动本身存在的固有风险。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任何体育运动均存在一定风险性,自愿参与正常的体育活动的当事人,在参与后即应当承担体育活动所来带的风险。关于本案,首先,轮滑运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和对抗性,李×已学习轮滑两三年且也参加过轮滑比赛,其对轮滑比赛的风险应当明知;其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比赛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再次,从事故发生的起因看,李×系因躲闪前面摔倒的选手而摔倒受伤的。另外从事故的处理方面看,事故发生后,比赛组织者采取措施,对李×进行的救治,随后李×及时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家中和损失的扩大。综上,茵狮公司和雪魄公司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发当天未在比赛现场、被告未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但从结果上看并未耽误原告治疗,故不宜认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不宜认定被告没有尽到对原告及时救治之责。当事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较之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明显偏弱,被告在组织未成年人体育比赛时,其应预见到组织该类活动的风险,并可采取购买保险等方式降低该风险。故鉴于社会一般认知程度,由被告适当分担原告受伤的损失符合常理。关于负担数额,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被告关于茵狮公司是该次活动的协办方,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茵狮(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雪魄(北京)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人民币五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