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桂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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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赔偿金,拖欠工资

发布者:邸桂云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7日|分类:劳动纠纷 |629人看过

单位以绩效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等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证据不充分造成巨大的风险,以下是相关典型案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419号

原告北京迪赛奇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韩孟杰。 委托代理人邸桂云,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孟杰主张,其对2013年9月3日的通报并不知情,亦未收到2013年10月21日的调岗通告。迪赛奇正公司对韩孟杰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已经通知韩孟杰调岗事宜,并出具2013年10月22日张宏科与韩孟杰电话录音予以佐证。韩孟杰主张上述录音仅能证明公司通知其调岗,不能证明其收到及认可该通告内容。韩孟杰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岗位应属无效,其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不存在旷工行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7000元,迪赛奇正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就此提交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迪赛奇正公司主张,韩孟杰2013年8月绩效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其发出书面待岗通报,通知其到人事行政部待岗,期间公司与其协商岗位未果。2013年10月21日,公司向韩孟杰发出调岗通告,工资标准按原岗位工资标准执行,但韩孟杰不同意调岗,并拒绝签收调岗通告。2013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韩孟杰连续旷工6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按照《员工手册》规定,于2013年10月2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其上述主张,迪赛奇正公司向本院出具《质量部质量分析组长绩效考评表》、《绩效考核管理制度》、退回报告、通报、调岗通告、考勤统计表、《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韩孟杰与迪赛奇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己方义务。劳动合同续订书中载明韩孟杰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200元,绩效工资1800元。韩孟杰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7000元,并提交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迪赛奇正公司主张该银行对账单所记载交易金额中包括日常补助及报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迪赛奇正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无韩孟杰签字,韩孟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韩孟杰关于其平均工资为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迪赛奇正公司主张经考核韩孟杰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于2013年9月3日起安排韩孟杰到人事行政部待岗,协商调岗事宜,韩孟杰拒绝到新岗位工作,连续旷工6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遂解除与其劳动合同。首先,迪赛奇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向韩孟杰告知或送达《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且其主张《质量部质量分析组长绩效考评表》在主管领导考评完成后仅需口头告知个人,无需签字确认,该主张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中关于“所有绩效考评完成后,部门主管领导必须与员工进行沟通,要求被考核人在考核成绩表上签字确认”的规定存在矛盾,故对迪赛奇正公司关于韩孟杰的绩效考核依据及标准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迪赛奇正公司亦认可在安排韩孟杰待岗期间未能就调岗事宜协商一致,现迪赛奇正公司单方调整韩孟杰工作岗位,并以韩孟杰未到新岗位报到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韩孟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 000元。关于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一节。迪赛奇正公司主张韩孟杰2013年8月的绩效工资是按照0.6的绩效系数发放,但因其未能举证韩孟杰的绩效考核依据及标准,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之规定,迪赛奇正公司应当支付韩孟杰2013年8月工资差额1100.92元。迪赛奇正公司主张于2013年9月3日起,以韩孟杰不服从管理、无法胜任原岗位为由,安排韩孟杰到人事行政部待岗,但迪赛奇正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单方安排韩孟杰待岗的理由不充分,韩孟杰要求迪赛奇正公司补发2013年9月、10月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迪赛奇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孟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三千元;支付韩孟杰二○一三年八月工资差额一千一百元九角二分;支付韩孟杰二○一三年九月工资差额四千八百八十三元五角五分;支付韩孟杰二○一三年十月工资差额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一角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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