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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雄|时间:2023年10月13日|4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曹X,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徐X诉被告曹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工工资3184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工友受被告曹X雇佣,在其承包的南京市江宁区中建二局G36项目木工班组作业,工作期间自2020年3-6月份。2021年2月7日,被告向江苏XX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因疫情影响及春节劳务工资发放压力原因,要求华幕XX提前办理供应链付款245610元,并保证此款项全部用于春节前农名工工资发放。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取得上述款项后,却始终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工工资。根据被告曹X所出具的项目工程结算表,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184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X庭后辩称,对于原告以及其他三人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原告等四人属于一个班组,他们在施工过程中临时借用了被告雇佣的陆XX、蒋XX二位工人做工,尚欠两位工人5000元左右,这笔钱应该由他们四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X及其他三工友受被告曹X雇佣,在曹X承包的南京市江宁区中建二局G36项目木工班组工作,工作期间自2020年3-6月份。2021年2月7日,被告曹X向江苏XX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因疫情影响及春节劳务工资发放压力原因,要求华幕XX提前办理供应链付款245610元,并保证此款项全部用于春节前农民工工资发放。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取得上述款项后,未按照承诺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工资。根据被告曹X所出具的项目工人工资审核发放表记载,截至目前被告曹X尚欠原告3184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曹X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5月18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原告等四人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因临时用工需求,曾向曹X借用陆XX、蒋XX两位工人。曹X称原告等四人应对该两人的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等人称该两位工人的工资已经结算在项目工人工资审核发放表中,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承诺、项目工人工资审核发放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曹X应当按照其出具的项目工人工资审核发放表中记载的欠付各工人的劳务工资数额及时支付欠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工人工资审核发放表以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曹X尚欠原告工资款31840元。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后辩称的陆XX、蒋XX两位工人工资问题,因曹X并非权利主体,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

本案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工资款318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1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原告徐X的上诉账号:62×××73;被告曹X的上诉账号:62×××65)。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单业高

人民陪审员  华明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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