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诉争标志传递的含义等是否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或产地相悖,是否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本案诉争商标为文字“绣茶”,核定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之上。
首先,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绣茶”系指我国宋代一种用五色龙凤图形装饰的茶饼,属于传统茶俗文化艺术,在茶叶相关的文化领域具有特定的含义。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奶茶,该类商品的制作原料通常亦包含茶叶及相关制品。将代表特定传统茶俗的“绣茶”一词作为标志注册在包含茶叶原材料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该商品的制作原料、工艺手法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