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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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被告首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陈敏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5日 855人看过 举报

2022-07-15

律师观点分析

江某、首某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系原告江某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首某雄,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瑶族,住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玲,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某与被告首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陈某,被告首某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309.36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后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项目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4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五次借款共计20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为二分五厘。原、被告于第五次借款时(2013年3月24日)将之前利息结清。在2015年5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两年的利息,实际支付了原告利息100万元,利息实际付至2014年11月23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截至2021年9月23日,欠付利息计算如下:1、2014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这段时间总共五年九个月的应付利息276万元;2、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3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这段时间总共一年一个月的应付利息33.36万元。两段利息合计309.3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2018年2月14日,原告丈夫范某与被告就还款一事达成协议:1、被告欠付借款本金200万元;2、自2013年3月24日起以年息30%进行计息;3、被告逾期不支付利息,需要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计算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首某雄辩称,1、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款200万元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实际借款金额为167.25万元,具体借款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14日借款50万元;(2)2012年09月18日借条金额为50万元,实借45.5万元;(3)2012年12月14日借条金额为30万元,实借19.5万元;(4)2013年3月16日借条金额为30万元,实借17.25万元;(5)2017年7月18日借条金额为40万元,实借35万元。上述5项借款金额合计167.25万元。2、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答辩人在2015年5月8日支付的100万元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其中支付利息852975元(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1672500*25.5月*0.02元/月),归还本金147025元(100万元-852975)。至2015年5月8日止尚欠本金为1525475元(1672500-147025)。从2015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为1931251元(1525475*63.3月*0.02元/月)。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日止利息应为25.38万元(1525475*0.0128*13月)。综上所述,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309.36万元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愿意按照实际借款本金及法定利率还本付息,对于原告提出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应当不予支持。因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份借条、转账记录、结算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转账记录无异议,对五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记载的金额有异议,借条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结算协议记载是利息加本金共计200万元。经审查,上述借条、协议系原、被告亲自书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本院结合所证事实在说理部分一并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被告首某雄以项目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江某借款,2011年12月14日,原告江某按照被告首某雄指示将50万元打入何媛媛工行账户,首某雄向原告江某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贰分伍厘(月息2.5%),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首某雄向原告江某支付了一季度的利息;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首某雄转账35万元,被告首某雄将第一次借款欠付的5万元利息并入借条,向原告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5%,按季付息;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首某雄转账45.5万元,被告首某雄将之前借款欠付的4.5万元利息并入借条,向原告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5%,按季付息;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首某雄转账19.5万元,被告首某雄将之前借款欠付的10.5万元利息并入借条,向原告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5%,按季付息;201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首某雄转账17.25万元,被告首某雄将之前借款欠付的12.75万元利息并入借条,向原告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双方认可按照以往的借条约定的月息2.5%计付利息。2015年5月8日,被告首某雄向原告江某支付100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首某雄与原告丈夫范某达成《结算协议》,内容为:“一、时间2011.12.24日-2013年3月24日,结止利息加本金共计币200万元<贰佰万元整>;二、利息计算:200万元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计5年,按年息30%计算300万元,减去2015年5月8日支付100万元,实欠20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项目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24日,原告实际转款给被告的金额为1672500元,五张借条中包含了欠付的借款利息3275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672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725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后,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因为借条200万元借款,其中包含本金1672500元及利息327500元,原告主张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5%计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且以本金1672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1100380元(1、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377666元;2、以35万元为基数,利息为235666元;3、以45.5万元为基数,利息为288166元;4、以19.5万元为基数,利息为111020元;5、以17.25万元为基数,利息为87860元,以上五笔利息共计1100378元),多于被告实际支付的10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支持以本金1672500元为基数,按法定利率计付:1、截至2015年5月8日按月息2分计利息1100378元,扣减已付的100万元后,欠付100378元;2、以借款本金167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118500元;3、以借款本金167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某借款本金1672500元及利息2218878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67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56元,减半收取23728元,由原告江某负担5594元,由被告首某雄负担18134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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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言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120********4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刑事辩护、侵权
湖南言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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