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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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化与被告王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陈敏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5日 542人看过 举报

2022-07-15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某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和。

原告彭某化与被告王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曾骏及被告王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王某和在线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15.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月息三分。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2021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40000元,被告便再次写下借条,并约定月息两分。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和辩称:我实际只借款200000元,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当时没说要利息,2021年1月原告喊我重新写个条子,他老婆也在旁边,说我这么久没还钱就喊我写了个240000元的条子,最后讲起要发火了,所以写了这么一张借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和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彭某化借款200000元,原告彭某化当日从其妻子孙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转账93000元、微信转账1000元,共计194000元转给被告王某和,剩余6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某和,共计200000元,被告王某和当日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某化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归还。”一个月到期后,被告王某和并没有如期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和于2019年2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彭某化转款6000元,后又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4月1日、5月2日、6月7日、6月12日、7月8日、7月31日、9月2日、10月29日、12月19日、2020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彭某化账户转款6000元、6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25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5000元,共计47000元。2021年1月25日被告王某和与原告彭某化经过结算,被告王某和向原告彭某化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某化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月利息按2分计付。借款人:王某和,2021年1月25日。王某和身份:43292619××××××××。”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借条》、银行转账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王某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转账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是200000元还是240000元的问题。被告王某和出具的第一张借条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书写此借条时未约定利息,是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赖及被告仅借一个月即返还的心理接受程度而作出,但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不信守承诺,没有如期返还借款,原告的心理预期发生变化,从被告2019年向原告转款的数额开始每月为6000元,到后来每月4000元及重新出具借条时将借款金额确定为240000元来看,原告陈述双方后来又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主张可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没有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案涉借款2018年11月13日本金200000元,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当时的利率保护标准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以20个月计算利息为80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5日按当时的利率保护标准年利率15.4%计算,以5个月计算利息为12833元,也即从第一次借条约定的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至双方结算重新出具借条,初步计算这一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92833元,减去在此期间被告支付的4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不少于45833元,结算时原告要求将40000元利息写入本金未违反和超出法律规定。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2021年1月25日重新书写借条时受到了胁迫或欺诈,也无证据证实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被告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书写借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王某和2021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上载明的24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后期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彭某化请求被告王某和返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利息,2021年1月25日的借条约定月息按2分(年利率24%)计付,现原告自愿按年利率15.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化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王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若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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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言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120********4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刑事辩护、侵权
湖南言讯律师事务所
1431120********44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