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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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吴XX等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敏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9日 747人看过 举报

2021-06-09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刘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瑶族,户籍地湖南省。
辩护人吴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黎XX,男,1988年9月3日出生,瑶族,户籍地湖南省。
辩护人都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被告人程XX,男,2001年6月18日出生,瑶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陈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谭XX,女,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辩护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吴XX、黎XX、黄XX、程XX、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吴XX、黎XX、黄XX、程XX、谭XX及辩护人刘XX、吴XX、都X、陈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刘XX受他人指使,使用个人银行卡接收犯罪所得并至银行将资金提现,后因资金金额越来越大,其召集被告人吴XX、黎XX、黄XX、程XX等人协助提款。被告人吴XX、黎XX、黄XX、程XX明知转入其个人银行卡的资金为犯罪所得,仍协助接收并通过向银行提前预约取款、在微信群相互联系、相互协助的方式,至银行柜台或自动取款机将银行卡内收到的资金提现,由被告人刘XX统一交付给他人、收取好处费。被告人谭XX明知转入其个人银行卡的资金为犯罪所得,仍协助被告人黎XX将资金取出。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刘XX在微信群内发布当天需取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的公告,各被告人分别采用上述方式进行提现。
2020年6月24日,被害公司XX公司被他人骗取1000万元。其中,有290余万元流入被告人刘XX、吴XX、黎XX、黄XX、程XX、谭XX的银行账户并被提现。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刘XX、吴XX、黎XX、黄XX、程XX、谭XX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刘XX、吴XX、黎XX、黄XX、程XX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谭XX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吴XX、黎XX、黄XX、程XX、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王XX的供述、XX公司员工刘XX、王X的陈述及邮件地址、邮件往来记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交易记录等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视频及截图、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相关微信群及聊天记录、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速决犯罪信息表、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吴XX、黎XX、黄XX、程XX、谭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接收和转移29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程XX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XX、黎XX、程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从犯,要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具体分析和判断。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吴XX、黎XX、程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积极协助他人接收和转移赃款,与同伙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吴XX、黎XX、黄XX、程XX、谭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X、吴XX、黎XX、黄XX、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X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X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吴XX、黎XX、黄XX、程XX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刘XX、吴XX、黎XX、程XX、谭X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三、被告人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四、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五、被告人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六、被告人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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