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珊珊律师
李珊珊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邢台专职律师执业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XX公司、邢台市众义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XX书

发布者:李珊珊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9日 3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XX 书

(2021)冀05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众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冶金北路229号锦苑公寓1号楼8层2单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众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2084号民事判XX,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XX,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XX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太行文明馆室内灯具采购合同》约定了采购物品及成交价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物品的种类进行了变更,并未约定采购物品的单价,而原审采用了发票上的单价。上诉人认为,发票上的单价并不能说明是双方达成合意的价格,上诉人并不是依据发票上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而是依据合同约定按进程付款“签订合同支付20%的预付款”。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上诉人预付188467.6元(合同价款942338元×20%)的款项。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4日、25日给了上诉人五张发票,金额共计496360元,上诉人于2019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1日给了上诉人三张发票,金额共计303416元,上诉人于2019年12月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至今双方未对账,未核算最终的结算价格。

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XX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方按合同约定和对方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该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对方拖欠货款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向我方支付未付款项246367.4元。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24636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在XX公司邢台园博园项目部签订《太行文明馆室内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采购物品的内容和成交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暂定总价为942338元,最终按原告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供货,该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原告实际送货价值为XXX元,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788467.6元,尚欠24636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太行文明馆室内灯具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每笔销售单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6367.4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XX:被告XX公司自本判XX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众义达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46367.4元。如果未按本判XX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98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于本判XX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向被告XX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本案判XX书的邮寄费4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于本判XX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胡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股东李XX(现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拟证明:双方已对账,XX公司在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5月20日向XX公司追索24092.92元材料款。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聊天一方系我方股东李XX,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聊天内容的欠条没有双方签字,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鉴于被上诉人XX公司不认可上诉人XX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聊天内容亦不能证明上诉人XX公司主张的双方经对账被上诉人XX公司应退还其材料款24092.92元的事实,故对上诉人XX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已供货物数量和XX公司已付货款788467.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货物单价如何认定。上诉人XX公司主张发票上的单价不是双方协商后的价格,应按进程付款,双方对账后确认其已超额付款24092.92元,证据是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XX公司主张上诉人拖欠货款246367.4元,提交的证据是采购合同、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入账通知等。就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分析,XX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至今双方未对账,未核算最终的结算价格”,二审庭审中又主张双方已对账,XX公司应退还其货款24092.92元,XX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对账的证据,XX公司在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的主张相互矛盾,难以采信;XX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是新证据,内容亦不能证实上诉人XX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曾就增加或变更的货物单价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XX公司主张的单价及实际送货总价款为XXX元依法有据。扣除XX公司已付货款788467.6元,原审认定XX公司拖欠货款246367.4元正确。在能够查明货物单价和总价款的情况下,上诉人XX公司在本院庭审后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XX公司本案涉案标的物的单价及总价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XXXX公司负担邮寄费4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XX结果正确,判XX邮寄费负担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XX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计2498元,由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XX为终审判XX。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秦一臣

审判员  崔丽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XX

李珊珊,女,汉族,河北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本律师从事法律工作10年,具有丰富的工作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邢台
  • 执业单位: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520********7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