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晓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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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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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一些看法

发布者:孟晓超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0日|分类:婚姻家庭 |653人看过

本文仅讨论违约后果为变更财产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对于调整人身关系的,如约定夫妻一方出轨则丧失子女的探视权、出轨方自断一指等,因剥夺一方法定权利及侵害健康权等,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有损社会公德,笔者不再累述。


《婚姻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特别法对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明确规定是,应使用一般法,即《民法通则》,故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属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为广义契约,无名契约,其请求权基础源于《民法通则》。


如果双方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笔者认为协议有效。

  1. 夫妻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协议内容系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3. 协议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

  4. 采用书面方式订立

  5. 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学术界,司法界有不同的看法,且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认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忠诚协议当然有效,其本质为附忠诚义务的夫妻财产约定,可作为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婚姻本身具有契约性质,在《婚姻法》尚有财产制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夫妻双方达成附条件的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且该协议签订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协议应该有效。


此外,《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忠诚义务这一法律条文的精神,并将该义务具体化。在现行立法和司法对无过错方的权利保护具有局限性时,夫妻忠诚协议不失为一种自我保护的有效手段。


忠诚,时对一夫一妻支付最好的诠释,也是婚姻的本质。设计财产分配的夫妻忠诚协议作为婚姻当事人维护婚姻稳定、保护自己婚后经济权益的一种手段,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使协议不能确保婚姻关系的永久稳定,我们也不能因此否定其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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