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诚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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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海南xx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诚生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生,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xx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坡博路。
法定代表人: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海南xx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68376.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南海建材城3栋仓库发生火灾,原告所承租的仓库被烧,烧毁仓库内机器设备、板材、电器、家具、五金配件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经统计,其中机器设备141150元、板材317260.89元、电器水槽19437元、家具73725元、五金配件16804元,合计568376.89元。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龙华区大队作出了火灾认定,排除了人为纵火、物品自燃、雷击、外来火源等等因素,确定火灾是仓库本身所具有的安全隐患而导致的。火灾发生后,原告基于多年的租赁合作关系,多次向被告提出关于赔偿问题的事宜,被告均不愿对此作出赔偿。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了仓库的租赁合同,认真的履行了合同,缴纳了租金,被告作为南海建材城铺面的出租方和管理方,负有保障铺面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同时也具有维护建材城铺面相关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现因为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愿意赔偿,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存在,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等,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被火灾烧毁的财产属于海口龙华美旺康家家饰商行,原告王某某是经营者,因此,本案的原告应当为海口龙华美旺康家家饰商行,原告王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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