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诚生律师

  • 执业资质:1469020**********

  • 执业机构: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占某与海南xxx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诚生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2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生,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天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占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南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6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占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错误。xxx公司于1999年3月2日取得三土房(1999)字第0215号《土地房屋权证》,虽然证书上载明该宗地是由xxx公司与拆迁办及拆迁安置户所拥有的房产分摊土地组成,但该证书证实xxx公司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取得土地房屋权证。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当然属于xxx公司所有。2007年10月23日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宗地勘测定界资料》和2007年10月29日三亚城市规划信息中心出具的《用地红线图》均明确界定涉案259.64㎡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界址,同时区分开了该宗地与拆迁办和拆迁安置户所拥有的其他土地使用权。2010年6月21日,xxx公司和占某以上述资料为基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双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占某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款,xxx公司也己将土地交付给占某,占某占有使用该土地从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明确具体,与拆迁办和拆迁安置户所拥有的其他土地使用权无关,亦不存在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及实践中的普遍做法,经相关权利人协商确认后,可以将一宗面积较大的土地使用权拆分成多宗面积较小的土地使用权,并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三土房(1999)字第0215号《土地房屋权证》上所载的土地使用权亦是如此,证书后面的记事内容反映在2000年已有部分土地使用权从该宗土地中拆分出来,分割给了有关权利人。涉案259.64㎡的土地使用权同样可以从8445.74㎡的大土地使用权中分割出来给占某,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指的是在土地一级市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且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形,不适用于转让方已从一级市场受让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再次转让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形,如上所述,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将自己面积较大的土地使用权证拆分成小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从逻辑上讲,转让方具备了大宗土地使用权证就可以转让,受让方受让以后再办理自己受让的小宗土地使用权证。一审以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未取得小证为由不认定合同的效力,颠倒了签订合同与办理物权登记的顺序,亦缺乏法律依据。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6630号民事判决;
二、占某与海南xxx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三、海南xxx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占某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259.64㎡国有土地[土地房屋权证:三土房(1999)字第0215号,土地四至为:东至花园新村原F幢地基(现吴海洲住宅楼宗地),南至花园新村D幢,西至花园新村B幢,北至凤凰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至占某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均由海南x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