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诚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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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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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某、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诚生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4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生、窦xx,北京众某(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xxx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xxx,注册号46xxxxx20xx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徐某及原审第三人海南xxx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前后矛盾。(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某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李某某在一审《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虽然表述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786603元及利息813397元,共计260万元”,但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己某确表述为:要求二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详见起诉书)。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陈某某作为xxx公司股东,在实际控制xxx公司期间将xxx公司15044980元款项转移至自己账户,将495万元款项转移到徐某账户,导致xxx公司的资产被掏空,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某某作为xxx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陈某某行为造成了xxx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混同,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李某某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要求陈某某、徐某对xxx公司应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仅如此,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不但在一审开庭时某确陈述了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还在质证庭审中也某确要求陈某某、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文字表述(详见笔录)。一审法院书记员也将该内容如实记入了2018年10月12日的《质证笔录》中(详见笔录)。一审法院无视李某某的诉求,无视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内容的阐述,以及在一审开庭的陈述,断章取义解读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既引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却又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前后矛盾。确定的民事责任也某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仅如此,一审法官面对陈某某、徐某代理人提出无理的荒唐要求后不但不制止反而支持。如:在质证阶段,陈某某、徐某代理人对李某某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及法院文书中认定过的事实均不认可,一审法官不仅不制止这种无意义的拖诉,反而要求李某某继续举证来满足陈某某、徐某代理人的荒唐要求等等。一审法官甚至还处处站在陈某某、徐某的地位,俨然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李某某玩弄文字游戏,显失公正,在案件审理中带有某显的倾向性。
(2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徐某与李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及无确认过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了因被执行人之外的关系人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无偿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徐某既不是xxx公司的股东,也与xxx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更无合同关系,却以亲属身份无偿接受了xxx公司495万元款项来帮助公司逃避债务,致使xxx公司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李某某的债权无法正常回收。陈某某、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六条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当对李某某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或共同清偿责任。陈某某滥用股东权利,利用职务之便,以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将公司财产转移至其个人名下致使公司债务无法偿还,其行为同样侵犯了公司债权人李某某的合法债权无法正常收回。一审法院仅凭陈某某、徐某与李某某没有合同的直接关系,也没有确认过的债权债务关系就认定陈某某、徐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既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法律规定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违法,却又判决陈某某、徐某不应承担责任不能自圆其说,适用法律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口口声声所引用的,李某某主张陈某某、徐某“直接”承担责任也是一审法官主观杜撰演绎的结果,是与事实相悖与实际不符,玩弄文字游戏断章取义。(这一点均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某确记载李某某的文字表述,对陈某某、徐某追究的是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同样有悖于相关法律的适用规则。(三)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立法原意。我国法律中规定的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即债权人可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的一种债务形式。本案中的xxx公司是经过法院追加进来的,其债务已经确认生效。之所以以陈某某、徐某为被告提起本案,是因为陈某某、徐某违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李某某利益,故要求追究陈某某、徐某的责任。本案李某某在一审诉状内容中及庭审中某确提出了要求陈某某、徐某对xxx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有证据为证)。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述是要求直接承担责任的。退一步讲,即使李某某仅表述为请求陈某某、徐某承担给付责任(因公司给付责任己经确认),也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立法原意,也应该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立法原意。
二、一审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考虑到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成本问题。如前所述,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够某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应当先通过释某,经释某后当事人仍然不改诉求的才可以径行判决。而一审法官从未对此进行过释某,也未要求过李某某更改诉讼请求。只是告知让李某某必须撤诉,否则就驳回。一审法院这种行为直接剥夺了李某某在一审中应有的权利,再次说某带有某显倾向性,显失公正。在李某某已经某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某某、徐某对xxx公司欠付的律师费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依然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更加说某一审法官刻意给陈某某、徐某逃避债务充当保护伞的良苦用心。这种做法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不但不解决矛盾反而制造激化矛盾,悖离人民法院的宗旨,也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程序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前后矛盾,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某诉讼请求。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审第三人海南xxx酒业有限公司所拖欠上诉人李某某的律师服务费17866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7866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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