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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黄世萍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0日 3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某某、王X因与被上诉人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借贷行为不属于高利转贷,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诱骗上诉人投资经营养猪场,上诉人从银行借款投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却决口不提投资合伙一事,也不与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更不让上诉人参与实际经营,并且从未实际分配过利润给上诉人,上诉人只能与被上诉人协商将投入资金转为借款,并由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中“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情形;二、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收取过利息,其借贷行为并不属于高利转贷。被上诉人虽然曾偿还上诉人向银行贷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但这部分款项在双方签订借条时就已经扣除,且利息是由银行收取,并非由上诉人收取;三、上诉人并未以虚假的贷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套取信贷资金,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诱骗上诉人进行投资,上诉人才会向银行申请贷款,上诉人并没有故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观意识,并且在被上诉人拒不还款后,上诉人依旧按时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因此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不成立;四、本案的一审裁定并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况且一审法院以实体内容裁定程序事项,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某某、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明偿还某某、王X借款本金11415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某某、王X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应当认定其民间借贷的行为无效。经一审法院向某某、王X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某某、王X不愿意变更。在此情形下,若一审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主张的合同效力予以裁判,既替行了某某、王X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某明的抗辩权利,违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故对某某、王X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某、王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7元,退回原告某某、王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某某、王X的借款本金来源虽为银行贷款,但现有证据并未反映出某某、王X与某明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及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高利转贷的事实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属无效,继而导致向某某、王X的释明不当。一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7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聪

审判员 张艳波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马倩

书记员聂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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