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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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送员与网络平台公司是劳动关系吗?法院:是!

作者:李序勇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06次举报


闪送员与网络平台公司是劳动关系吗?法院:是!

 

闪送员李先生称其在从事闪送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将“闪送”平台经营者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5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6月6日,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据悉,该案系“互联网+”用工模式下,快递员与互联网平台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新型纠纷。

 

经查,同城必应科技公司为“闪送”平台的运营方。李先生自主下载“闪送”APP并注册成为闪送员,自2016年5月29日起开始接单。2016年7月24日,李先生在进行闪送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现李先生诉请要求确认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与同城必应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城必应科技公司辩称双方间为合作关系,并主张公司业已为李先生等快递员投保商业保险。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先生下载“闪送”APP并注册成为闪送员,自行购买配送车辆,在平台上抢单后从事快递配送服务。李先生无底薪,每单配送收益的80%归其所有,计入APP账户内,剩余20%归属“闪送”平台。“闪送”平台对李先生无工作量、在线时长、服务区域方面的限制和要求,但对每单配送时间有具体规定,超时、货物损毁情况下有罚款。快递员不得同时为其他平台提供服务。“闪送”平台为快递投保商业保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事实审查认定,当事人不可以协议约定的方式排除劳动法之适用。“闪送”平台的经营模式为通过大量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来获取利润,故闪送平台的运营公司同城必应科技公司并不是一家信息服务公司,而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经营的公司,而闪送员的作用在于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同城必应科技公司得以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输货物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同城必应科技公司在招聘闪送员时,对担任闪送员的条件作出了要求,李先生在进行闪送服务时需佩戴工牌,按照服务流程的具体要求提供服务,在任平台闪送员期间李先生并未从事其他工作,从事闪送员工作获取的报酬是李先生的主要劳动收入,故同城必应科技公司与李先生间具有从属性,双方间属于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同城必应科技公司从李某提供的劳动中获益,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企业之社会责任。若允许其低成本地用工,则其必然缺乏防范用工风险之主动性,对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的积极性必然不高,因此带来之社会问题必然增多;互联网企业不能因其采用了新的技术手段与新的经营方式而不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作为运用新技术手段进行经营的公司,其完全可以运用信息技术优势实现合法的经营、管理。法院不能因为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善而拒绝向劳动者提供基本权利之救济。最终,法院判决确认李先生与同城必应科技公司间的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一、平台公司不仅通过闪送平台获取运输货物服务的需求信息,向众多闪送员发送,而且规定了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 并实际上组织了货物运送的整个过程。事实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形成于平台公司与客户之间,而非与闪送员之间。平台公司的整个经营模式是通过大量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来获取利润。因此平台公司并不是一家信息服务公司,而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经营的公司,其关于收取中介费、与闪送员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基于劳动法之性质,当事人双方不可以协议约定的方式排除劳动法的适用。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从涉案相关法律事实出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若双方关系之性质指向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一方以格式条款形式作出的、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的约定无效。

 

三、本案中闪送员与平台公司之间关系具有从属性之特征。平台公司与闪送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平台公司对闪送员的服务过程进行管理,要求其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服务。闪送代表平台公司提供服务,劳动成果归于平台公司,闪送员提供的劳动是平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事闪送员工作获取的报酬是该闪送员的主要劳动收入。

 

四、双方之关系与传统劳动关系有一定的区别,具有相对灵活性之特征,但并不能阻却对双方劳动关系之判定。其一,闪送员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单,但只要其注册成为闪送员,并决定以此谋生,则其必须通过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来挣取维持生活所需之收入,所以从每一单闪送业务来看,该闪送员有接单或不接单之选择自主权,但从其整体工作来看,其并无更多的选择自主权。其二,闪送员可以决定自己的工作时间,公司无需考勤。如果闪送员要保持收入水平,其对工作时间并无过宽的选择自主权,并且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的特点本身并不排斥劳动关系的存在。其三,闪送员可以自主决定使用何种交通工具,平台公司并不向其提供劳动工具。但在本案中所体现出来的这种互联网经济下新的用工模式中,所谓的交通工具并不是主要的生产资料,由闪送平台运营方通过互联网技术所掌握的信息才是更为重要的生产资料,而对这些信息及信息技术手段,是闪送员个人无法提供的,而平台公司借助其对相关信息及技术手段的掌握权,而在与闪送员的用工关系中处于强势支配地位。

 

五、对本案中闪送员适用劳动法保护有必要性。在闪送员为平台公司工作中受伤的情况下,平台公司仅提供商业保险,对闪送员的救济显然是不够的。平台公司从闪送员提供的劳动中获益,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企业之社会责任。若允许其低成本地用工,则其必然缺乏防范用工风险的主动性,对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的积极性必然不高,因此带来之社会问题必然增多。互联网企业不能因其采用了新的技术手段与新的经营方式而不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

 

六、法院认定某一闪送员与平台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并不代表所有注册的闪送员与平台公司之间均具有劳动关系。作为运用新技术手段进行经营的公司,平台完全可以运用信息技术优势实现合法的经营、管理,不能因为闪送员之间情形不同而一概否认劳动关系。

 

七、不能因为当前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善而拒绝向劳动者提供基本权利之救济——如本案闪送员要求确定劳动关系从而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之基本权利。

 


李序勇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律专业,从事企业法务工作多年,后转入律师行业,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擅长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宜昌
  • 执业单位: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520********7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