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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房子给孩子,算是赠与吗?离婚后房子不过户给孩子该怎么办?

作者:付宇超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04次举报

知识要点

1、离婚协议通常系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性质上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因此,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得基于赠与合同关系行使任意撤销权。

2、基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法理,子女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典型案例

A于2005年购买了H房屋,2007年A与B登记结婚,2008年儿子C出生,2010年A与B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H房屋由A、C各占一半,A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C的名离婚后A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C将A诉至法院,后与A达成调解。约定由A和C一起去办理将C名字加入产权证的手续,但A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2年,A与B婚。2016年,A与B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C归B抚养,A所拥有的房产证加上C名字,于一个月内办理。离婚后A依旧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C再次将A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A配合将上述房屋登记为AC共同所有,双方各占有50%的产权份额

A辩称:离婚协议中的约定AC的赠与A在赠与完成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C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H房屋登记为A、C按份共有,双各各享50%份额。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A与B第二次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处理又构成向C履行的第三人条款。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第三人条款并非在A与C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因此,A所谓在系争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C作为离婚协议利他条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A履行相应义务,即A应当配合C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登记为A、C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

 

案例评析

该案例涉及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

一、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赠与合同关系or 利益第三人合同关系?

(一)并非在父母与之女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可知建立赠与合同关系需要满足两大要求:1、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即赠与人作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2、无偿性。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明显并未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首先,离婚协议的主体为夫妻双方,二者达成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欠缺子女的意思表示,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据此建立赠与合同关系,有违合同相对性。何况,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子女的财产在性质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案而异。如果认为该约定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就需要明确财产的性质以确定赠与人究竟为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在离婚协议未对给予子女的财产性质作出界定的情况下,认定赠与合同的主体将变得复杂。其次,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均存在牵连关系。夫妻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往往以对方在其他方面做出让步为前提,因此,这种财产处理的安排并不具有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本质特征。

本案A与B第二次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将双方未成年子女C的名字加入系争房屋产证,结合A与B第一次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以及A与C在此之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可知,其实质含义是指A将系争房屋50% 的产权移转登记于C名下。纵观双方两次离婚的过程,可以说,A同意承担前述给付义务是以B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且同意接受其他关于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安排为前提,而非仅仅基于与C之间的血缘关系,无偿向C表示赠与其相应财产。

(二)实质为利益第三人条款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自始即以子女取得特定财产为目的,属于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范畴,只不过,从整体上看,因离婚协议还包括了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等其他内容,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仅仅为离婚协议的部分条款。将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界定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能够准确说明夫妻双方作出该约定的目的并周全地保护子女,尤其是未能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仅仅构成向第三人履行的问题。如果将向第三人履行,解释为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那么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作出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则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责任。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子女显然并非仅仅代替其父母中的一方接受履行,否则,离婚协议直接将财产处分给夫妻一方即可。何况,如果将给予子女财产简单地视为向子女履行,则其父母基于各种原因,达成变更协议,取消子女受领财产的权利成为理所当然,这与离婚协议对子女尤其是未能年子女权益保障的初衷相悖。因此,子女在离婚协议中应享有独立的权利和利益,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

本案中,A与B第一次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就确认A负有将系争房屋50%的权利移转登记于C的义务,C据此享有的权利并不因A与B复婚而受影响。此中之义,就如夫妻双方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后,相应财产即成为一方个人财产,即使双方事后复婚,亦不改变相应财产的性质一样。因A与B再次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对系争房屋作出了相同处理,C基于第二份离婚协议亦可主张相应权利。

二、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利益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广义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应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及第三人代为受领的合同,二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即在于第三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从内容来看,未明确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其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从逻辑上亦不能得出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结论。但该条规定亦未明文排除利益第三人合同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广义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为民事裁判的基本规则。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内的广义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但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未予明确。如前所述,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在于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对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契约得约定对第三人为给付,而发生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9条规定,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因此,依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法理,承认利益第三人合同,就必然承认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本案中,C作为A、B离婚协议中的利益第三人,有权直接基于离婚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A将H房产登记为A、C共有。

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笔者整理后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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