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割
作者:黄孟桀律师
李某系四川大竹县人,于2010年3月23日与河南省沁阳市黄某结婚,后生育两子,黄某甲和黄某乙,黄某尚有一母亲梁某健在。2015年11月5日11时,黄某驾驶大货车在湖北省沙洋县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及同车人员死亡,经当地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黄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一案在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此次事故给死者黄某的近亲属造成经济损失总计633152.5元,因各方当事人均已足额赔偿,黄某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最终获得赔偿款535616.31元。该款项由各方当事人转入了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内,沙洋县人民法院要求死者黄某的近亲属共同到该院办理领款手续,因死者妻子李某与死者母亲梁某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案上产生。死者母亲梁某提出:1、李某需将两个子女中的其中一个留在河南沁阳抚养,另一个由李某带会四川老家抚养。2、赔偿金可以全部给死者李某。双方因该问题没能协商解决,李某便委托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黄孟桀律师代为办理。
本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子女的抚养权问题: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其监护职责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未丧失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均由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其次,两个子女均是李某与黄某的婚生子女,具有完全的血缘关系,将其中一个子女与自己的母亲和同胞兄弟分开抚养,不利于子女与父母及其同胞兄弟感情培养,更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对于本来就失去父爱的子女来说又失去了母爱。因此梁某要求将其中一个子女留在河南抚养,其要求即不合法又不合理,并且还不利于子女的成长。
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大多数人认为是遗产,应当按照遗产进行分配,这种认识是错误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留下的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显然不是死者遗留下的遗产,而是因为死者死亡后,给与死者近亲属财产上的赔偿或者补偿,在其性质上有巨大的差异,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式不能按遗产来进行分配。但是,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当如何分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均是参照遗产的的分配方式予以分配,但是要考虑到各近亲属与死者的亲疏关系,关系更亲密的亲属可以适当多分。在本案中,原告系死者的妻子,系与死者生前同床共枕,与之偕老之人,其两个子女也是随其父母共同生活长大,其亲密关系更甚于死者与母亲之间的关系,所以,在提起诉讼时,其分配给妻子及子女的份额适当的高于梁某的份额。
本案在开庭之前由审判长主持双方对本案进行了调解,本代理人认为:因为本案的主要矛盾发生在情感上,而对方提出要一个孩子抚养权的问题是无法通过调解来予以解决,极有可能无法调解一致。在此基础之上,我们综合各方因素,完全评估了一下诉讼风险,如果判决我们能够拿到的赔偿款可能就在40万左右,最终,提出调解方案本案由三位原告方共同分得40万,剩余13万余元由被告享有,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该方案在提出后,获得原、被告双方的认可,因此按此方案达成调解一致,达到案结事了的最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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