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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股权能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发布者:章美妮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415人看过

一、民法典股权能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股权质押为债务担保的,属于担保物权一种,在债务人逾期不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权,实现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七条 【质权的及时行使】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担保物权的特点

担保物权有其自身的特性,就其与担保的其他方式如保证进行比较有以下三点:

1、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保证债权具有相容性。

同一物上存在两个抵押权,其效力的优劣以其成立的先后而定,成立在先的先受偿;但若同一物上存在多个保证债权,这些债权都是平等的,并不以成立的先后决定其优劣,而是平等受偿。

2、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保证债权的效力,即优先权。

担保物权与保证债权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上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保证债权行使的效力,即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3、担保物权具有追及力,而保证债权则无担保物权对担保物的追及力。

即不管担保物发生何种变动,被何人占有,权利人都能对其行使权利,请求返还以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保证债权只能对特定的人即保证人行使,不具有对物的追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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