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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地收回条件及收回主体简述

发布者:罗真义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4日|分类:拆迁安置 |811人看过


农村承包地收回条件及收回主体简述

 

一、农村承包地收回条件

(一)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二)承包方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可收回承包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三)已婚妇女在婚入地居住并再次取得承包地的,婚出地收回其已分承包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四)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收回土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地。”

二、承包户有的迁出、有的死亡而出现“农户”无人时的处理

承包户有的迁出、有的死亡而出现“农户”无人时的处理,宜考虑迁出人是否有生活保障,依照我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并比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即,原则上可以收回,但若迁出人生活上没有保障,在承包期内不宜收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三、收回主体

收回主体,即发包人,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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