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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案件问题简述

发布者:罗真义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1012人看过


民刑交叉案件问题简述

 

受害人在遇到财产被骗、被盗时,是主张民事赔偿、还是主张报案来追回失去的财产?如何选择学问很大,有的根本就没有选择的余地,对此问题事实上就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通俗讲,民刑交叉问题,就是同一个案件既涉及民事诉讼程序,也涉及刑事诉讼程序。民刑交叉案件,针对司法机关来说,主要涉及案件定性及法律程序适用等重要问题;针对害人来说,主要涉及在有权选择的情况下,是选择者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选择刑事诉讼程序问题,不同的选择其结果差别很大。

一、司法机关在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中具有复杂性

案例:张×××是劳务包工头,其通过王×××介绍,以挂靠单位A公司的名义欲承建B公司建筑工地劳务项目。张×××在以A公司的名义汇入B公司账户100万元后,并未实际承包到该项目。后,王×××将该100万元转移至案外人名下。张×××追款无果,将B公司诉至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B公司返还100万元。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王×××等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B公司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与王×××等人的犯罪行为无关,王×××等人不是返还义务人。因此,该案属于经济纠纷而非经济犯罪。故不应中止审理,亦不应驳回起诉,遂判决被告B公司履行返还义务。被告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侦查机关对王×××等人以涉嫌诈骗罪立案的目的,是为查清是否有犯罪行为发生,以及该款项是否由王×××等人通过犯罪行为取得。因此,原告人张×××汇入被告B公司账户的100万元的性质认定,有待司法机关对王×××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作出最终评判后进行。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裁定生效后,张×××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依据《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10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规定,认定二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以上案件先后经过三级法院审理,较全面地反映了民刑交叉案件的复杂性。

二、民刑程序及赔偿数额区别较大

  程序方面的区别:一是民事诉讼在立案后可以直接进入法院审理,受害人是重要的诉讼主体,诉讼参与程度更高,而刑事诉讼在立案后必须经过侦查、公诉之后才能进入法院审理,受害人属于诉讼过程中的边缘角色;二是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据”原则,又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证据占优势的一方具有更大胜诉可能,而刑事诉讼以“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对证据要求更为严格;三是民事案件可以缺席审判,在侵权人或债务人逃匿的情况下作出保护受害人权利的裁判,而刑事案件不能缺席审判,只有侵权人到案后才能进行审理;四是判决书生效后,民事诉讼(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胜诉方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而刑事裁判中有关“追缴赃款赃物”或“退赔损失”的判决,受害人却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只能由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

  赔偿数额方面的区别:总体来说,民事裁判中的赔偿明显大于刑事裁判。一是在刑事案件中,损失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二是除了交通肇事罪之外,也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三是至于在一般合同纠纷中常常涉及的违约金和间接损失赔偿,在刑事裁判中则没有;四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犯罪行为所非法占有、处置的财物,只能通过刑事裁判书中追缴赃款赃物和退赔的方式予以处理,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得到处理。

三、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的主要规定

1、1985年和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两次联合发布了《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下简称《1985年通知》)与《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以下简称《1987年通知》),客观上强化和固定了“先刑后民”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思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6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3、《刑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规定:“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第8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七部分明确规定了对于事实相同的刑民交叉案件,即指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存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采取“刑事合并民事”的审理方式。

10、最高院民二庭在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10条中规定:“…第一,要注意区分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是否相同。如果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同,那么原则上商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在这方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作了明确规定。审理商事案件的法院不能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当然中止对案件的审理。但是,如果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将掌握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检察等机关。此时的移送是犯罪线索材料的移送,而不是全案移送。移送后商事案件也不能中止审理。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进一步强调了民事、商事案件继续审理的原则。第二,要注意区分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相同法律事实下的不同处理。1.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完全相同时的处理。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那么在立案阶段就应不予受理商事案件。受理后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这方面,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等机关。这就说明,法院发现非法集资犯罪时,已经启动的普通借款纠纷诉讼不能继续进行。另一方面,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并且同时存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商事审判应当尊重已经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未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商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2.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存在部分关联时的处理。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部分相关时,判断商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据此,如果审理商事案件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应当中止商事案件审理。反之,如果商事案件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审理。实践中要切实防止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对商事案件一律中止或拖延审理的作法。”

综上,民刑交叉案件问题复杂,法律层面的处理依据不清晰;司法解释层面的依据如“同一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关联性”度的把握都较难;民刑赔偿标准差距较大等等,都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则,切实杜绝“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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