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俏俏,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为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加工合同)一案,于2022年3月某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5763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俏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5月期间,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公司定购某产品,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4、5月款项各123530元、84100元,共计20763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款项15763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款项1576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763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杨俏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