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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无锡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洲律师团队2020年07月22日 1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方XX与被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越城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王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被告越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越城XX支付工程款100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刘XX(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与越城XX达成合意,为越城XX的锡山区XX的卡丁车馆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内容包括混凝土浇筑、平石安装、管道及窖井等市政工程。2017年6月13日,工程完工后,越城XX工作人员验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2017年10月25日,以工程量结算单为依据,越城XX在完工单上盖章。后越城XX共计支付了40000元,剩余款项仍未支付。2018年9月22日,刘XX去世,继承人为母亲陈XX,儿子刘X和妻子方XX,现陈XX、刘X均放弃了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方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越城XX辩称,对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要求法院审查。对于刘XX的工程量认可,但完工单上仅有越城XX盖章,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故要求对各项劳务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刘XX承接了越城XX发包的卡丁车市政工程中平石安装、管道、窖井、集水井、混凝土浇筑等劳务工程。完工后,2017年6月13日,越城XX工作人员张XX签字确认了劳务工程量,对点工20工越城XX也没有异议。2017年10月25日,越城XX在完工单上盖章,完工单系打印形成,内容包含甲方名称,乙方名称,施工项目,金额,工地名称等,并对总计金额的各分项记明了项目,工程量、单价,总价,及总计金额。总计金额为140860元。完工单下方签字盖章栏为总经理:项目经理:工程科:材料科:,上述栏目中未有签名,甲方签字(盖章)处有越城XX盖章,乙方签字(盖章)处为空白。
越城XX共计已支付工程价款40000元。
刘XX与方XX于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X,刘XX父亲刘XX已去世多年,母亲为陈XX。刘X和陈XX均出具声明,放弃对上述工程款债权的继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程量结算单、完工单、结婚证、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刘XX并无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刘XX与越城XX之间建立的工程分包关系无效。分包协议无效,但仍应据实结算。现越城XX对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认为完工单上仅有越城XX盖章,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要求对各项劳务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完工单必须要由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并由越城XX盖章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的初步证据,越城XX在完工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即代表了对完工单内容的确认,现越城XX要求重新鉴定工程总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同意。上述债权,刘XX死亡后,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方XX、刘X、陈XX继承,现刘X、陈XX作出了放弃继承该债权的意思表示,故现方XX主张要求越城XX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00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即立案日期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XX支付结欠的工程款100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9元,由被告无锡XX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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