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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1苏州市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洲律师团队2020年07月22日 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柳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采购合同(编号CG-180XXXX0201)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加工原材料;3、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8月28日起,以14万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CG_180XXXX2001),合同对于总价、验收标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被告应当于8月17日前供货100套,9月15日前供货500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6日、8月28日分别支付了11万、3万元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一套产品。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至2018年9月17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合同己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原告主张违约金,第三项诉请中的利息由法院裁判。违约金按照本金37万元的30%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产品全部做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曾于2018年8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及数量中载明,机械加工,根据图纸,金额370000元。下方说明处写明,1,所有数量以《加工清单》为准,合同包含机械加工、原材料和表面处理费用,其中须氧化膜厚大于8um;2,相关图纸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作为双方验收标准;3,如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视为违约,从违约日第二日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赔偿对方违约金,违约期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合同解约,违约方须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对方。第二条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载明:符合公司标准;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中载明:保质期一年;第四条交(提)货地点为:需方厂内;第五条交货时间载明为:8月17日前提供100套,剩余500套在9月15日前供货;第六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中明确:供方负责;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30%(¥111000,大写:拾壹万壹仟圆整),所有产品验收合格并收到全款发票7个工作日内付掉70%余款(¥259000,大写:贰拾伍万玖仟圆整);第八条违约责任中载明:违约方承担。该合同附图纸一组。
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支付111000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30000元,并向被告交付了需进行加工的阀体等,其中阀体(矮)2根,半成品722个,阀体(高)2根,半成品100个,活塞14根,不锈钢垫片1000片,阀板连接块34块,检漏仪左盖板、检漏仪右盖板、内隔板322个。被告向原告开具了3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因双方对产品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向被告定作的是压力仪表,需要十几个零部件装配组合,原告下单时是对每个零部件的数量进行了约定,一定比例的零配件组合才能成为一套,才能达到原告定作目的。只要单个零部件的数量、质量无法达到图纸标准,整个一套的零部件就无法使用。合同约定被告交付货物是按照一套一套的进行交付,即一套组成后的产品进行包装交付。根据加工数量,且被告是专门负责加工的公司,其对零配件比例是知道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组装成套的零配件的比例。合同附件中的加工清单的数据可以反映比例,合同约定成套产品需要600套,具体一套产品需要的零配件是按照图纸编号XXXX,1个;XXX,2个;XXX,2个;XXX,3个;XXX,1个;XXXX,2个;XXX,1个;RF-S01-0037,1个;XXX,1个;XXX,1个;XXXX,2个。编号1-11的零配件是整个600套都需要用到的,编号12-19是根据合同约定后交付的500套货物需要的,编号14是合同约定交付100套的产品所特需的,每套产品需要1个。第一批交付的100套产品每套所包含的零配件是编号1-11项,按照上述陈述数量,及编号14的零配件1个。第二批交付的500套产品每套所包含的零配件:编号XXXXX,1个;XXXX,1个;XXXX,2个;XXXX,1个;XXXXX,1个;XXXX,1个;XXXXXX,1个,及上述陈述的1-11项。交付的产品按照图纸为标准,图纸约定的技术参数:1、粗糙度:图纸右上角有个倒三角的标识的0.8、图纸中倒三角所标识的0.6,意思是图纸中特别标注的地方粗糙度要达到0.6的标准,其余地方要达到0.8的标准。2、百分百全检表面无划痕。3、所用材料表面处理方式分不同产品,有本色氧化及光亮氧化、喷砂黑色氧化等。4、产品精度标准,如距离、弧度等。被告曾送过几次样品,但没有将一套中的所有零配件的样品都送过来,送样品的时间也已经晚于合同约定交付100套的时间。具体的送样时间记不清了。交付的样品原告也进行了验收,但因与图纸不符,有粗糙度的问题,有的有划痕,有些表面没有做氧化,有些做了表面氧化有问题,故未通过验收。之后,被告也未再交付,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即明确,必须按履行期限交付,故现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对原告所称的套有异议,合同并未对100套进行具体约定,原告对100套的具体有什么东西都不清楚,被告更不会明白。关于技术参数,原告并无任何检验设备,也没有工程技术人员,仅由仓库、电子人员与被告沟通,不懂技术的人员根本不懂质量标准的问题。关于百分百无划痕的标准,行业内也没有多少人做到。关于原告所称表面实际与图纸要求不符的说法,原告实际要求的是表面光亮阳极氧化,与图纸并不一致,但该部分,被告无书面凭证。原告收到被告送货的样品后,认为样品不符合要求,故被告就不敢对表面进行大量加工了,也未加工之后的500套产品。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已供货,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一位姓龚的人员的往来,被告表示,其一直在履行合同,并进行了送样、交货。
2、照片打印件一组,被告表示,照片中的产品是被告制作完成的产品,证明被告已经将产品制作完毕,数量就是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量。产品现在被告公司处,被告送给原告,但原告认为表面不合格,故未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微信记录是电子数据,被告未对该记录进行公证,且微信记录可以删除修改,不能反映真实性,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即便聊天记录真实,从记录中可见被告在合同约定的8月17日并未交付100套成品,即使不考虑是否有质量问题,其交货时间已经违约。被告从未向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套数供货,只是送过几次样品。
对于照片,被告未提供原始数据载体,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显示也无法证明这些货物是原告定作的货物,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且暴露了产品没有加工的情形,有关于检漏仪的机壳的照片显示一半的机壳没有经过任何加工,被告称产品已全部加工完毕与事实不符。
原告另表示,涉案加工产品是原告向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常州XX公司)供货所需,但因被告逾期交付,导致常州XX公司要求原告降价,使原告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另外,在被告没有完成任何合格产品的情形下,原告为完成向客户的供货义务,于2018年9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同样产品的采购合同,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并非恶意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本案产品质量要求也并非不可达到,被告逾期交付的原因是自身生产技术的原因。
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订单一组,2017年5月25日采购订单、2018年5月16日采购订单及常州XX公司向原告公司邮箱发送的邮件、2018年10月15日采购订单及2018年10月15日常州XX公司向原告发送的邮件。
原告解释称,客户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订单。2017年5月25日采购订单、2018年5月16日采购订单显示货物含税单价一整年都是稳定的,2018年10月15日采购订单货物含税单价降低了5%。
2、2018年8月2日-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原告员工龚XX与被告人员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原告表示,被告自知加工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且严重逾期交付,在10月17日的聊天记录中被告承认连用于加工产品的阳极槽才刚刚建好,再给其几天。
3、原告与无锡XX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附件图纸复印件、送货单、发票复印件1份(金额85305元)、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为完成向客户的供货义务,在2018年9月15日被告没有完成任何合格产品的情形下,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同样产品的采购合同,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并非恶意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所涉产品质量要求也并非不可达到,被告逾期交付的原因是自身生产技术的原因。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订单,该订单与向我下单的数量有很大差异,时间跨度也很大,说明原告的订单需求量并没有那么大,存在欺诈行为。微信记录是接单的人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对原告与无锡XX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认可。
针对原告交付被告的原料,原告提交自制原材料价值表打印件1份及制作所依据的原材料采购合同6份(分别与无锡市XX公司、张家港XX公司、无锡XX公司、无锡市XX公司、苏州市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中的模具费未计算在原材料中。上述6份合同包含了原告方向被告提供材料的来源及成本依据。清单价值表中原告列明了各项零配件对应的价格依据,被告签收的原材料清单对照数量,可得出原告提供被告的材料成本。五份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1、无锡市XX公司付款凭证1份及发票1份,付款金额12872元,发票金额12872元。
2、张家港XX公司付款凭证2份及发票1份,付款金额共计58886.45元,发票金额58886.45元。
3、无锡XX公司付款凭证1份及发票1份,付款金额3801.09元,发票金额3801.09元。
4、无锡市XX公司付款凭证1份及发票1份,付款金额9744元,发票金额9744元。
5、苏州市XX公司付款凭证2份及发票2份,付款金额19000元、5000元,发票金额分别为19000元、27417元,原告解释称,19000元是模具款,该模具款并未计算在原材料中,不在本案中主张;对于27417元的支付,其中5000元转账,余款都是现金支付。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案外人的采购订单与本案的材料无关。实际数量与采购数量也不一致。
另,本案诉状副本于2018年11月1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亦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加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料,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加工,并约定了交付的产品以套为单位以及交货的时间,原告现已支付款项14万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其提交的照片中也显示为零部件,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符。故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解除合同的主张已通知被告的相关证据,故该合同应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即2018年11月1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14万元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采购合同中已明确,违约期限超过30日合同解除,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对方。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款的利息损失及原材料的损失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已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故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市XX公司的解除行为有效,原告苏州市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于2018年11月1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XX公司货款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万元,合计25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870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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