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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定边县石洞沟乡蒙X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榆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定边县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一村民小组、定边县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二村民小组、定边县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及土...

发布者:边建博|时间:2020年07月23日|4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定边县石洞沟乡蒙X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榆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定边县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一村民小组、定边县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二村民小组、定边县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及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定边县石洞沟乡蒙X则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白X,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X、边XX,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XX、高X,第三人定边县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蒙XX、第三人定边县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贾XX及其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第三人定边县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定政发[2017]23号《关于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与蒙X则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争议地位于307国道北,蒙X则村委会东南,名称为蒙X则滩盐碱地。四至为:东至,北段至郝滩镇李坑地界,南段至蒙X则村承包给307国道蒙X则养路道班土地;南至307国道保护地;西至蒙X则村委会杨XX;北至蒙X则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对外承包地,争议地面积约为56.56亩。争议地内有苏南XX,其余是耕地、苜蓿地、荒地和林地。八十年代以前现争议地为盐碱地,属蒙X则村原一队管理使用。八十年代后期蒙X则村原一队分成一、二、三村民小组,荒地盐碱地没有划分。1990年左右,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马XX征得所属村民小组的同意,在争议地内开荒治理耕种,蒙X则村民委员会没有提出异议。后来马XX将争议地交由其子马XX耕种管理,争议地内的红柳和苜蓿由马XX栽种。2003年惠靖输油管道经过现争议地,土地补偿款共432元付给了石洞沟乡蒙X则村笫三村民小组村民马XX。2012年秋,XX公司在争议地内打气井,井号为苏南XX,征借地协议由蒙X则村民委员会与用地单位签订,井场占地是马XX的苜蓿地并给予其青苗补偿。施工时蒙X则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出面阻挡,引发争议,后经石洞沟乡政府协调,钻井工程顺利完工,但争议地的权属问题未明确,纠纷持续至今。现争议地北边的土地与现争议地属同类型土地,原属盐碱地。九十年代初由蒙X则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从南至北分别发包给了靖边籍人李XX、薛XX、横山籍人臧XX。以上承包地北边的红柳、柠条林地归蒙X则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屈XX所有。石洞沟乡人民政府石政发[2014]26号情况说明中描述:蒙X则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证明北滩红柳地所有权归其所有。因此石洞沟乡人民政府认为现争议地所有权也归蒙X则村民委员会所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北滩红柳地权属与本案无关。鉴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将面积约56.56亩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集体共同所有。
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榆政复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定边县人民政府认定的争议地四至界线及面积经定边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地管理使用的事实有2003年XXX管道补偿账目表及朱XX(时任会计)、牛XX等四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定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政发[2017]23号《关于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与蒙X则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告定边县石洞沟乡蒙X则村民委员会诉称:一、确权决定超越权限,未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就将争议地之外的北边仍存有争议的土地管理事实予以确认,并将争议地北边的红柳、柠条林地未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就越权确认给案外人即蒙X则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屈XX所有错误,应依法撤销。二、争议地归原告所有,从1980年至今原告一直对争议地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1、1980年分队时,原告分成11个小组,分队时就明确约定已经发包给原集体成员的现耕地保持不变,所有未发包的土地一律归原告集体所有,进行集体统一管理和核算。11个小组包括三第三人不享有任何未发包土地的所有权,11个村民小组多年来约定俗成,村里当年参与分队村民人所共知。2、原告盐碱地共有两块,以村部为界,村部北的的盐碱地叫北XX,村部东南的叫东XX。北XX与4-11小组村民居住的村庄相邻,东XX与1-3小组居住的村庄相邻,争议地位于东南XX的南部(紧靠307国道)的一小部分。北XX因多年的洪水漫灌使盐碱地逐渐改良形成了800多亩耕地,原告将300多亩耕地发包给了11个小组的集体成员耕种,其中给第三人第一、二、三村小组的集体成员发包了52亩土地,在第一、二、三小组成员杨X、郭XX承包期间长庆油田征用其承包地开采油井、铺设管线和道路等,因此杨X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28968元,郭XX获得补偿款45190元,另外500多亩耕地原告统一对外发包,取得承包费30余万元,期间长庆的油气管道和道路途径该地时给原告支付了补偿款先后共计达80多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10多万元入账后,原告将款项用于支付村内公益事业和日常开支。据此说明,多年来北XX土地的分配、收益,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和其他8个小组享受了同等待遇。3、2002年经原告会议研究决定在北XX和东XX统一种植红柳,具体方案为:北XX由4-11小组的村民种植,东XX由1-3小组(即三第三人)的村民种植。红柳种植完毕后,北XX红柳验收合格,但东XX红柳未通过验收。2006年政府给验收合格的北XX红柳地每亩补贴30元红柳苗款,为了平衡全村村民利益,原告决定每亩提留9元,用于村上开支。4、2010年,长庆油田苏南10-90井征用北XX红柳坝地用于铺路,2012年12月24日和2014年9月3日,原告将获得两笔共计256800元的征地补偿款全部入账到村委会,经会议研究决定将118880元用于全村村民交纳医疗保险。据此,在原告统一管理北XX和东XX未发包土地期间,三第三人享受了北XX土地征用所带来的收益,现东XX即争议地有了收益,1-3小组意图不给其他8个小组村民分配,不合情理。三、争议地部分土地被征用后,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1、2003年XXX管线途径争议地,占地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包括本案无争议地的林地和林木以及案涉有争议地东西135沿米的旱地、草地,其中60沿米旱地基于马XX耕种事实,所涉青苗补偿和附属设施补偿(管线上方围墙)共计400余元支付马XX,75沿米草地补偿由原告取得。现定边县石洞沟乡财税所存档保管的2003年12月17日原告会议记录、2004年6月1日查账分类书面记载足以明确马XX耕种土地属原告集体土地。现XXX管线横穿争议地东西135沿米的事实客观存在,占地补偿项目记载明确,足以明确争议地权属属原告,由原告管理、收益。长达十余年以来,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也从未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即便马XX获得青苗补偿、围墙补偿、土地补偿属实,也不能改变土地权属。2、2012年,长庆油田苏里格项目部临时征用争议地用作开采XXX的井场、道路和生活区,原告作为土地的所有人与其签订了《临时借用土地协议书》,所得补偿款27094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将款项从石洞沟乡财务中心领回后入账。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XXX项目部签订了正式《用地协议书》,给原告支付179004元补偿款,该款2014年8月29日原告从石洞沟乡财务中心领取后入账,用于原告开支。据此,足以说明原告一直管理争议地,争议地被征用所获得补偿款的入账足以说明争议地的权属归原告所有,三第三人管理该地不是事实。四、朱XX、牛XX等四人的谈话笔录,原告并未对谈话笔录进行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确权决定引发村民内部矛盾,不利于维稳。定边县人民政府未全面客观调查,确权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政复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和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政发[2017]23号《关于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与蒙X则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3年12月17日村委会会议记录;2004年6月1日查账分类。证明目的:1、2003年12月17日村委会会议记录第四项明确“XXX管线占地和林木款收账,由马XX种村上公路北畔地款432元只给马XX付200元其余归村上,房卫墙补助216元给马XX个人加200元苗子款”的事实。2、2004年6月1日查账分类143项明确“朱XX交XXX管道占地款6019元,不包括马XX种村上地200元、管线上方卫墙补助款13.5×16=216元的事实。3、结合第三人提供的由时任会计朱XX“2003年XXX管道”书面记载事项可以明确XXX管道占原告林地407沿米,占原告旱地60沿米(马XX耕种)、占原告草地75沿米,XXX管道占地补偿款由原告所有的事实。4、结合被告提供的现场勘测笔录及勘测图可明确XXX管道所占原告旱地60沿米(马XX耕种),草地75沿米即东西135沿米均属案涉争议地的事实。5、案涉争议地属原告所有。
第二组证据:2012年12月26日临时借用土地协议书,2013年11月25日用地协议书,现金收款凭据2支。证明目的:1、2012年12月26日原告因苏南XX占地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临时借用土地协议》并经定边县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的事实;2、2013年11月25日原告因苏南XX占地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用地协议书》的事实;3、因苏南XX占地获得补偿款27094元,179004元,已由原告在2013年6月3日、2014年8月29日从石洞沟乡财税所领取入账的事实;4、案涉争议地属原告所有。
第三组证据:张XX、张XX、高X、邹XX、朱XX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以上有的证人虽然对村上的旱地、草地等补偿款记不清楚,但能证明输油管道的补偿款情况及案涉的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输油管线横穿东西135沿米的占地均属于原告所有,县政府不能因为给过马XX补偿,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东XX、北XX在2002年并未给各小组划分土地权属,只是明确红柳栽种。案涉的争议地不仅有马XX耕种,还有张XX耕种。确权阶段没有提供过证人证言,复议阶段提供过五个人的证人证言。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对原告提出诉讼理由的答复:(一)原告蒙X则村民委员会称:从1980年至今原告一直对争议地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事实上现争议地大部分为蒙X则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耕地。从1990年左右开始,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马XX征得所属村民小组的同意,在争议地内开荒治理耕种,蒙X则村民委员会没有提出异议。后来马XX将争议地交由其子马XX耕种管理,争议地内的红柳和苜蓿由马XX栽种。蒙X则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地没有任何管理事实,所列举的事实皆为争议地以外的盐碱地或红柳地。(二)原告蒙X则村民委员会称:2003年XXX管道途经争议地,与原告签订借地协议,支付的土地补偿也归申请人所有。2003年12月24日,原告将获得补偿款入账到村委会并计入账本。通过我府工作人员对相关当事人和XXX管道补偿账目进行调查,账目中明确标注2003年XXX管道在争议地内的补偿由马XX一人所得,并经过账目记录人确认。(三)原告蒙X则村民委员会称:2012年,XXX的《临时借用土地协议书》、《用地协议书》由原告与用地单位签订。所得补偿由原告开支。然而,XXX所涉及的相关事宜,正是引发该土地权属争议的导火索,不能作为管理事实的依据。(四)原告蒙X则村民委员会称定政发[2017]35号处理决定引发了村民内部矛盾,不利于大局,不利于维稳。然而原告作为一级组织,自从本案发生后,拒绝答辩、参加调解会、提供证据材料等。二、定政发[2017]23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三、定政发[2017]23号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确定所有权。综上所述,我府认为定政发[2017]23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3、送达回证;4、立案通知书;5、现场勘测笔录;6、现场勘测图;证明目的:受理案件后,按程序将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提供证据材料,完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相关事宜,但原告拒绝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未完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随后召集争议各方对争议地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2003年XXX管道补偿账目;2、朱XX等4人询问笔录。证明目的:2003年XXX管道补偿全部由蒙X则第三村民小组村民马XX领取。
第三组证据:1、退耕还林合同;2、李X等六人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现争议地北边的土地与现争议地属同类型土地,原属盐碱地。九十年代初由蒙X则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从南至北分别发包给了靖边籍人李XX、薛XX、横山籍人臧XX。以上承包地北边的红柳、柠条林地归蒙X则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屈XX所有;2、1990年左右至争议发生,蒙X则村民委员会没有对争议地进行过管理。
第四组证据:1、《临时借用地协议书》;2、《征借用土地现场勘察登记表》;3、《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目的:苏293气井《临时借用地协议书》、《征借用土地现场勘察登记表》由蒙X则村委会与用地单位签订,但该土地权属争议是由苏293井的各项事宜所引发。
第五组证据:1、现金收款凭据;2、情况说明文件2份;3、询问笔录4份。证明目的:以上证据因与调查情况不符、与其他证据难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不予采信、认定。
第六组证据:1、调解座谈会记录;2、调查处理意见;3、定政发[2017]23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我府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组织调解,调解未果后,形成处理意见作出定政发[2017]23号处理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
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定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定政发[2017]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边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定政发[2017]23号)前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测、召开座谈会、组织调解等多种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仔细的调查、分析、论证,经定边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确定争议地四至界线及面积,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地管理使用的事实有2003年XXX管道补偿账目表及朱XX(时任会计)、牛XX等四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定边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定政发[2017]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榆政复字[2017]26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不服定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定政发[2017]23号),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受理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采用了书面审理、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了全面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答辩人认为定边县人民政府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榆政复字[2017]26号),维持定边县人民政府所作确权决定。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从立案、审理、作出决定、送达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定边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决定与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一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申请人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4、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6、被申请人身份证明;7、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8、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书;9、第三人身份证明;10、延期审理通知书;11、送达回证。证明目的:榆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定边县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述称: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争议地归其所有,从1980年至今其一直对争议地统一管理、核算,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定边县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目的:邻村李坑村对于土地界限的说明。
本院摄取争议地现场照片8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六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二、三、五、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确权申请书、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案件关联性均有异议。现场勘测图输油管道是东西方向,从朱XX的陈述可以看出是东西方向,输油管道的补偿有旱地、草地的补偿,马XX所获的补偿是青苗补偿。定边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占地补偿全部由村上领取,更能明确争议地是由原告管理和收益的。对第二组证据中XXX管道的账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35沿米的延伸双方是无争议的。对被告提供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更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包括旱地60沿米,草地75沿米,也就是XXX管道的占地,也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的实际管理并收益;对朱XX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牛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实际不符;对马XX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对其提供的王X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恰恰能证明马XX耕种原告的集体土地。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中明确了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案涉土地是原告集体的土地。第五组证据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属于原告。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及三第三人对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三第三人对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一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朱XX说的有出入,原告所说的432元是土地补偿款还是青苗补偿款,未说清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因为苏南XX才引发的争议,故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马XX管理该土地的事实,五位证人均表述该土地归村委会集体所有,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反而证明马XX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在复议中没有提供,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朱XX的证言不一致,其他质证意见同定边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县政府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证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朱XX的询问笔录签字系本人所签,予以认可。三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本身存在职务的便利性,给马XX付200元的情况与马XX实际领取的不符,会议中没有第三人村民参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具体情况不知情。该组证据与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在给朱XX谈话笔录中的内容相互矛盾。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正是因为原告私自与苏南XX签订了协议,导致三第三人权益受损,引发了争议的产生,故不能作为管理事实的依据,同时原告将争议地补偿款入账的行为也违背了原告、乡政府、三第三人约定的内容。不能动用该笔款项,只能存入乡财务中心。原告的行为不能作为合法占有争议地的理由。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以上证言与本案的三性无关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对本人的情况都记得不太清楚,但是对以上争议事实记得很清楚,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青苗补偿款是虚假的。
原告对三第三人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予出庭作证。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摄取争议地现场照片8张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
因原告对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一、二、三、五、六份证据及土地确权申请书、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可以证明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后,将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送达原告,召集争议各方对现场进行勘测并形成现场勘测笔录和现场勘测图;因各方当事人均对第二组证据中2003年XXX管道补偿账目、朱XX、王XX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XXX管道补偿款由蒙X则第三村民小组村民马XX领取432元。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现争议地北边的土地类型等情况,与确定本案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没有关联性,不予认证。各方当事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因该组证据中载有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签字盖章的内容,故可以证明经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原告与用地单位签订该协议书。第五组证据系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不予采信的证据,不予认证。各方当事人对第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三第三人均对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第一、三组证据涉及争议地的权属,而确权的职责并非人民法院职权范畴,故不予认证。各方当事人均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可以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因苏南XX占地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临时借用土地协议》并经定边县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的事实,2013年11月25日原告因苏南XX占地作为土地所有权签订《用地协议书》的事实。
第三人提供证据涉及争议地的权属,如前所述,故不予认证。
对本院摄取的争议现场照片8张,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定边县石洞沟乡蒙X则村民委员会因苏南XX占地作为用地主体签订临时借用土地协议书,并经定边县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2013年11月25日,XXX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用地协议书。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定边县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后,将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送达原告,召集争议各方对现场进行勘测并形成现场勘测笔录和现场勘测图,经调查,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定政发[2017]23号《关于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与蒙X则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面积约56.56亩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集体共同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榆政复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被诉确权决定认定:现争议地北边的土地与现争议地属同类型土地,原属盐碱地,九十年代初由蒙X则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从南至北分别发包给了靖边籍人李XX、薛XX、横山籍人臧XX。以上承包地北边的红柳、柠条林地归蒙X则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屈XX所有。其一,以上认定事实所涉土地不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对案外土地进行确权属超越职权。其二,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确权决定将案外集体土地确权给村民屈XX个人所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诉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复议决定维持确权决定,亦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定政发[2017]23号《关于石洞沟乡蒙X则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与蒙X则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榆政复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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