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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李XX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边建博|时间:2020年07月23日|2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XXXX062XXXX05230084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6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被上诉人李XX的法定代表人李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XXX1563冯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补课费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用过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及相关医学证明来看,其去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各一次,且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审确认定交通费1357.5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纠正。2、上诉人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从最初的证据看,2018年1月2日,吴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明确说明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头发缺失,虽各大医院均证明被上诉人有头发缺失的客观事实存在,被诊断为斑秃,但不能说明与打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3、上诉人不予赔偿补课费。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实际影响被上诉人的学习,而且被上诉人也没用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因此被耽误课程,因此,其没有赔偿义务。综上,原审判决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明显加重上诉人负担,有失公平公正。

李XX辩称,上诉人称其没有抓过头发不是事实,有医院治疗记录,其不承担赔偿是不可能的,李XX没有发生过车祸,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是鉴定的结果,以前没有得过斑秃,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9.36元)、误课费、护理费、补课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期间生活费、住宿费、车费、后期斑秃治疗费1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79957.8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以伤残鉴定为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16时许,原告张XX正在吴起县XX摆夜市摊时,被告冯XX酒后来到原告的摊位前与之发生口角,被告对张XX并抓住被告李XX头发进行了殴打,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赶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由120急救车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颞枕部头发缺损,后相继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787.36元。吴起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日出具吴公(城)行罚决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冯XX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经当事人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陕延天恒[2018]临鉴字第02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1、根据送检材料案情、病史及临床检查资料等记载,被鉴定人李XX因外伤致左侧颞顶枕部头发缺失。入院后给予营养神经及对症等治疗,经查,目前伤者左侧颞顶枕部有一7×8.5cm2头皮无发区。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第二条之规定,李XX左侧颞顶枕部头皮无发面积达56.0cm2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3、被鉴定人李XX后续治疗费用,参照目前陕西省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并经皮肤专科专家会诊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XX酒后殴打他人,并接受了吴起公安局行政处罚,其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计算原告李XX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78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按照2018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经核算为1357.5元;6、住宿费经核算为554元。7、残疾赔偿金61620元(616200元× 10%)。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年龄尚小,故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10、误课费、补课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因受伤住院,且在学校学习期间,故酌情考虑5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81618.86元。原告诉请的伙食费用,无证据证明,且非在住院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81618.86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冯XX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上诉人冯XX上诉主张不承担李XX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和补课费,但原审在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等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冯XX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李XX头发的缺失存在直接因果联系,虽冯XX主张李XX斑秃系之前患病导致,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支出,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系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客观事实作出,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补课费的处理也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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