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本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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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纠纷)

发布者:黄本勇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7日|分类:行政诉讼 |10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性质】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纠纷

【案件简介】蔡某某于2017年9月份依照继承法取得永胜县文明北路的不动产权证,并取得该房屋的共有权。唐某某以相邻权纠纷为由,不服永胜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许可决定及丽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11月份把永胜县国土资源局、丽江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蔡某某告上法庭,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永胜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许可颁证行为和撤销丽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进展】永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审理了这一行政确认纠纷案件,永胜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出庭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丽江市人民政府及其出庭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和第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本勇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认为:第三人蔡某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来源的“材料不真实”、严重“弄虚作假”。且其原户主刘某某在2007年4月第二次重建时,将2分地基面积全部整块满建,三间五层,第五层为非法建筑,总面积600多平方米,层数多、楼高高,2008年1月份,永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房产证时,没有进行土地的复核手续,也未从新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并且没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在邻里纠纷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应该给第三人蔡某某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转移手续。永胜县国土局前后的行政行为自相矛盾、自我打脸;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其是典型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乱作为、滥作为的具体体现,不讲程序和规矩,完全违法、违规。

被告永胜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永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蔡某某颁发不动产权《不动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职权法定。2、永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蔡某某颁发不动产权《不动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第三人蔡某某不存在侵占唐某某檐水的情况:原户主刘某某的0.43米檐水面积的使用权归其享有,当刘某某将土地、房产转让给蔡某某后,该檐水面积蔡某某有权使用。

被告丽江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的主体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3条之规定,其具有对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权。2、永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蔡某某颁发不动产权《不动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永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蔡某某颁发不动产权《不动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原告主张的20公分檐水纠纷属于民事法律所规范的相邻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审理行政法律关系纠纷。4、答辩人作出丽行复决(2018)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蔡某某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唐某某户认为刘某某户拆旧重建时侵占了其10公分檐水,实际上该0.43m檐水面积为刘某某户有权使用,(永)国用(1999)字第001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用土地使用证》内容部分有明确记载“北至:本户主房山墙石脚及厨房后背墙石脚外皮出水0.43m联唐某某户”。在刘某某户将土地、房产转让给蔡某某之父后,当其父亲因病去世后,其子女蔡某某依据《继承法》和《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办理房地产受让登记后,该檐水面积蔡某某户有权使用,不存在侵占唐某某户檐水的情况。况且,原告诉求的檐水纠纷属于《民法通则》所规范的相邻权纠纷,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纠纷,二者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其不是行政法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更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第三人蔡某某取得(2017)永胜县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不动产权证》的权属来源合法。

我国《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三、永胜县人民政府对蔡某某颁发(2017)永胜县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不动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丽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丽行复决(2018)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

四、原告唐某某因相邻关系曾多次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实质性的证据,由于其逾期不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异议证据材料,在异议期满后,永胜县国土资源局为蔡某某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

至于,原告向相关部门的信访、上访材料,相关职能部门已经依法给予其答复;其信访、上访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既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目的,也不构成《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异议证据材料。

五、至于原告诉说第三人蔡某某第五层建筑非法之说,纯属无稽之谈。

第三人蔡某某继承的房屋,是原所有权人刘某某在第二次建房时所盖的,其父亲蔡某某购买时就一直存在,购买时一并转让给了蔡某某,其建筑面积(第五层)并没有计入蔡某某的《不动产权证》。况且,蔡某某继承该不动产是依据《继承法》和《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六、原告之所以多次、无理的干扰、阻挠第三人蔡某某继承取得 不动产权证书,是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敲诈勒索目的。

2010年3月,第三人蔡某某之父为了粉刷墙壁,搭建钢管架子,找来施工人员进行粉刷作业,期间,原告唐某某对施工人员进行人身攻击,用石头砸向施工人员,并将架子上的木板拆走,导致施工停滞,架子也无法拆除,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期间,第三人的父亲刚去世,原告多次威逼、欺负第三人孤儿寡母,多次张口要钱、闭口要钱,给钱才允许拆架子、粉墙。由于原告的阻挠、干扰行为,导致搭建的钢管架子在户外停留五、六年之久,更导致第三人蔡某某母女多支付了1.2万元的钢管租赁费。原告在2016年2月26日敲诈了蔡某某母、女2.1万元后,第三人才雇请工人拆除了钢管架子,针对原告的敲诈勒索行为,第三人保留刑事控告、民事追索的权利。

综上所述,第三人某某取得(2017)永胜县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确权行为是基于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被告永胜县国土资源局、主体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丽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依法支持第三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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