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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务加入

发布者:刘珂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482人看过

法律法规对债务加入并无规定,最高法院也未出台有关债务加入的司法解释。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0516号)对债务加入进行了定义,该纪要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在类型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债务承担后,旧债务人不即时脱离关系,仍与新债务人一并负责的承担。并存债务承担的发生,有由于当事人的约定,有基于法律的规定。前者称为约定并存债务承担,后者称为法定并存债务承担。根据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具体情形,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两种形式:一是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但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第三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1、原债务合法有效;

2、债务承担合同成立并生效

3、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4、原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原债务依其性质可转让;

5、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

.债务加入的效力

1、除另有约定外,第人所负担的义务不超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的范围;

2、原债务不因债务加入而消灭;

3、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例中认为,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来综合判断,而非有疑问时一概认定为债务加入。为认定债务加入增加了一项条件,即第三人与债务履行是否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正如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在前引判决书中指出:如果第三人对该债务的履行具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那么就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第三人的追偿权

1、如债务人与第三人就清偿后的追索权有约定,依照约定执行;

2、如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无追索权约定,存在两种理解,可认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后,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益,第三人可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偿还;亦可认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后,自然取得债权人地位,可代替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偿还;

3、对于第三人单方承诺形成的债务加入,因其清偿行为完全出于自愿而未经债务人同意,对于其可依据各种请求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形成了两派观点。有观点认为,债务加入虽非担保,但因其加强了债权人获偿的保障,此种增信行为的效果与担保类似,可类推适用保证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清偿后,可类推援引《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债务人追偿。另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清偿导致债务消灭,债务人不当得利,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制度为请求权基础追偿。无论第三人依据何种请求权追索,在其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后,均完整继受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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