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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期

发布者:刘珂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2日|分类:医疗纠纷 |351人看过

一、什么是医疗期

所谓的医疗期是指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于患病或者是非因公负伤不能工作治疗休息的期限,也就是指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上述情形时不得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的最长限期。

二、医疗期到底有多长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具体标准为: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同时规定:“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所以,对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职工,不论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24个月的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用人单位有权自行确定;如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可以办理病退手续;如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医疗期满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三、医疗期内工资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08年1月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也明确了职工在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不得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或者终止通知书。

四、医疗期满后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处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五、关于“特殊疾病”的界定

关于“特殊疾病”究竟包括哪些疾病,劳动法律法规上没有非常明确的指出,笔者认为“特殊疾病”是指疗程较长、需连续治疗或长期服药、危机人体生命、疾病治疗不能根治、或者治疗费用比较昂贵的疾病,比如长期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恶性肿瘤(含白血病)、终末期肾病需透析治疗(含腹膜透析)的、器官移植需抗排异治疗的、肝硬化失代偿期的等都应属于“特殊疾病”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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