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案号:(2021)苏04民终2036号
审理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19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乙女归还甲男人民币194000元;
2.乙女支付甲男以19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95000元。
3.诉讼费由乙女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与乙女于2016年相识,于2017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8年3月份分手,于2018年8、9月份双方和好。乙女于2019年3月初向甲男提出分手,后两人分手至今。甲男分别于2018年10月13日分两笔向乙女转账2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向乙女转账1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向乙女转账10000元,于2019年2月26日向乙女转账140000元,于2019年3月6日向乙女转账4000元,于2019年3月13日向乙女转账10000元。甲男认为上述款项系其基于与乙女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该目的无法实现,故可以撤销该赠与行为,要求乙女返还上述款项。乙女对上述转账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均系恋爱期间甲男对乙女的赠与,双方从未提及结婚事宜,不同意返还。
庭审中,甲男为证明其生活困难,需要赡养母亲,提供了母亲于2020年6月4日的上海市肺科医院的出院小结一份,被诊断为左肺异影,恶性待排。乙女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甲男为证明其负债累累,提供了其信用卡账单打印件,乙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款40000元的时间为2020年7月5日,系在甲男提起诉讼之后的借款,有故意伪造证据之嫌。
另查明:甲男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男陈述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甲男哥哥,其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乙女陈述甲男一直以富二代的身份与其交往,对于其实际经济状况不是很清楚,后在交往过程中认为甲男在有些事实上对其存在欺骗情形,故提出与甲男分手。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对于案涉款项的性质,甲男认为系以结婚为目的对乙女的附条件的赠与,因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故乙女应予返还,但甲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赠与符合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的情形,且经该院要求甲男、乙女本人到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甲男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甲男、乙女的陈述,案涉款项应认定为甲男为向乙女表达爱意、保持与增进恋爱感情的一般赠与行为。故对甲男要求乙女返还19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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