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法院将田某的个人债务认定为乙女与田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债务系田某个人债务,与乙女无关。乙女与田某分居生活已达10多年,从不知晓田某与甲男之间的事情,也没有在田某与甲男的之间的《借条》、《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等文件上签过字,更没有在事后对该债务给予追认。(二)涉案债务标的为3,825,735元,已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田某10多年来并未给过乙女生活费,乙女主要依靠儿子的赡养进行生活。(三)乙女既没有在田某的公司中任职,也没有参与田某公司的管理,更没有获得过该公司的分红收益,根本不存在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四)关于该公司股权及收益的事情,乙女是田某死后才知晓的,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该财产确实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法律赋予配偶一方的权利,无须乙女认可也是事实存在的,但认可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是否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或“是否从该公司中获利”是两回事。退一步说,即使田某是借了甲男的钱用于购买了该公司的股权,那也是存在两个完全不同的关系,田某对甲男就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即“占有即所有”,在田某借到甲男的“货币”后,田某对这个“货币”就享有了所有权,田某如何怎么使用,与甲男无关,田某对公司的股权的合法占有及收益是基于田某用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货币而获得的,并不是基于甲男的货币获得的。(一)本案中,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甲男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上诉人甲男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完全是两个不同类型债务,其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不应同时适用。(一)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认定事实部分,根本没有描述是什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田某是2020年7月18日因病去世的,不是8月18日。(三)一审法院遗漏审查涉案款项的性质(用途)事实,涉案款项是甲男为购买田某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甲男二审答辩,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基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基本事实及乙女的自认所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购置大宗夫妻共同财产,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田某与甲男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当时的法律并未要求夫妻共债共签,而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乙女在本案中认可田某在岩龙潮公司的股份12.5%及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田某在岩龙潮公司12.5%的股权及收益应为田某与乙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债务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数额为3,825,735元(其中含应退还甲男出资款3,370,000元、应支付甲男股份收益420,255元、应负担的诉讼费35,480元),而该债务的产生系田某用于购买岩龙潮公司股权所欠债务与甲男发生纠纷所致,而因此产生的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乙女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女上诉主张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