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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居住权有效吗?法官这样说

2021-03-19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 |418人看过举报

市民张女士的儿子小王

与小周原系夫妻关系,

后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

考虑到多年的感情,

小王为照顾小周的日常生活,

签订了如下离婚协议:

离婚后,女方可以暂住在张女士名下一房屋内,居住期限为三年,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居住期限到期后另行商议。

如在居住期限内房屋出现动迁或变卖的情况,男方需向女方提供住处,提供住处时间到2021年11月19日止。

但如果女方存在再婚、与他人同居、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租或允许他人居住使用、对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进行破坏等任意情形,女方即立刻丧失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男方可随时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并有权要求女方赔偿男方经济损失。

在女方居住期限内,男方不可无故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

图片

在小周依据离婚协议居住该房期间,张女士以不知情为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要求周某返还涉诉房屋。一审判决张女士败诉,张女士不服上诉至天津三中院。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女士是否知晓儿子与前妻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并受其约束。


经审理查明



涉诉房屋为张女士所有,并一直提供给儿子作为婚房居住。双方离婚后,小周按约定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近一年时间。

张女士虽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其作为小王的母亲,应知晓二人离婚及签署的离婚协议事宜;且在如此长时间里,理应知晓小周仍居住在诉争房屋一事,并未就此及时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离婚协议内容知晓并同意,受协议的约束。

协议还约定:“如在居住期限内房屋出现动迁或变卖的情况,男方需向女方提供住处。”
根据公平原则,该条款所设定的条件应为提供不低于涉诉房屋居住条件的房屋。张女士母子为女方提供的居住房屋明显低于涉诉房屋的居住条件,因此,张女士诉请返还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民法典在第三百六十六条至三百七十一条设置“居住权”一章,主要对权利属性与定义、设立及公示方式、权利的行使与消灭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该项制度设计的目的是赋予特定的人以居住权,使其可以拥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并较为长期稳定使用,且在居住权诸多功能中,保障困难群体的利益是其核心价值。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持续攀升,如何保障离婚女性的居住权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本案中,由于王、周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房产,因此女方在离婚后将面临没有住处的困境。尽管涉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二人所有,但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已写明女方可以暂住在涉诉房屋内,且设定了期限。

这样就在涉诉房屋上为女方设立了一个居住权,保障了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女方利益。法院也根据离婚协议,判决女方“离婚不离家”,仍然可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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