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92年6月,年仅17岁的张某(女)与22岁的李某(男)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月,李某继承其父亲价值3万元的遗产。2000年5月,张某继承其爷爷价值7万元的遗产。2006年1月,张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某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工作人员告知下,双方补办结婚登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该两笔财产能否认定为共同财产,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共同财产,理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应从他们同居生活开始,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内继承的财产是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继承的3万元是个人财产,张某继承的7万元是共同财产。理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应从他们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开始。李某继承财产时,张某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他们属于同居关系,李某继承的财产是个人财产,张某继承财产时双方都超过结婚年龄,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继承。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两笔财产都是个人财产,理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应从补办结婚登记时开始,登记之前都属同居关系,应是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所以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当事人去补办结婚登记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此案中,张某和李某都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李某继承财产时,张某未达到法定婚龄,属同居关系,李某继承的财产是个人财产;张某继承遗产时双方都达到法定婚龄,在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应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继承。故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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